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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4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曹红玉与张立火、姜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红玉,张立火,姜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4357号原告:曹红玉,女,1974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张立火,男,1984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被告:姜敏,女,1983年7月13日生,汉族,住址。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涛,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红玉诉被告张立火、姜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鹏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红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立火、姜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红玉诉称:张立火和姜敏是夫妻关系,我们均在胡总集经营奶粉生意,2015年10月21日8时许,张立火和姜敏因生意纠纷对我实施殴打,随即我被送入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11月19日太和县公安局分别对张立火和姜敏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已执行完毕,后因双方未能就我的医疗费及其它损失的赔偿达成协议,无奈我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张立火、姜敏赔偿我医疗费及其它损失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立火、姜敏辩称:本案太和县公安局对我们原、被告双方都进行了行政治安处罚,原告在此纠纷中也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原告应自行承担其损失40%的责任更为适宜。经审理查明:张立火、姜敏是夫妻关系。张立火、姜敏和曹红玉同在太和县胡总集上经营奶粉生意。2015年10月21日8时许,曹玉红于太和县胡总集宝贝家园奶粉店老板张立火、姜敏因生意纠纷发生矛盾,张立火、姜敏与曹玉红三人发生相互撕打,曹红玉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头面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7天,花费医药费4196.18元。2015年11月19日太和县公安局以太公(胡)行罚字(2015)1122号、太公(胡)行罚字(2015)1148号、太公(胡)行罚字(2015)11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张立火、姜敏和曹红玉三人作出行政治安处罚。2015年12月8日曹玉红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张立火、姜敏赔偿其医疗费及其它各项损失合计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曹红玉本人身份证,太和县公安局太公(胡)行罚字(2015)1122号、太公(胡)行罚字(2015)1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用药清单,被告张立火、姜敏提供的、太公(胡)行罚字(2015)11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2015年10月21日8时许,张立火、姜敏与曹红玉因生意纠纷发生争执,导致曹红玉受伤住院7天,花费医药费4196.18元,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曹红玉要求张立火、姜敏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因生意纠纷发生争执,理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协商解决,但曹红玉与张立火、姜敏均没有理智的处理纠纷,反而双方相互撕打发生肢体冲突致使曹红玉身体受到轻微的伤害,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故应适当减轻张立火、姜敏的赔偿责任,赔偿的比例不宜过高,本院酌定为80%为宜。故曹红玉要求张立火、姜敏赔偿合理的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曹红玉虽然没有提供相关的交通票据,但考虑到交通费为实际支出,每天酌定为5元。曹红玉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4196.18元、误工费798元(7天×114元∕天)、护理费730.52元(104.36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天)、营养费210元(7天×30元∕天)、交通费35元(7天×5元∕天),以上合计6179.7元。以80%计算,张立火和姜敏应赔偿曹红玉4943.7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立火和姜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红玉各项经济损失4943.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被告张立火、姜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鹏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方帅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是定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据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便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