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刑初字第0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张青犯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青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刑初字第022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青,无业。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辩护人宗建飞,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淮开检诉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青犯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青及其辩护人宗建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中旬至4月2日期间,被告人张青与嵇某等人在淮安市清河新区汽车旅馆、万达嘉华酒店、万达小区二期2-2号楼佳宇宾馆、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鼎立温泉会所,组织李某丙、王某、张某某向他人卖淫。案发后,被告人张青自动投案。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青组织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青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58条第1款、第67条第1款之规定定罪处刑。被告人张青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张青具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劣迹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中旬至4月2日期间,被告人张青与嵇某等人(另案处理)在淮安市清河新区汽车旅馆、万达嘉华酒店、万达小区二期2-2号楼佳宇宾馆、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鼎立温泉会所,组织李某丙、王某、张某某向他人卖淫。案发后,被告人张青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嵇某、周某、张某、李某甲、黎某、董某、杨某、李某乙、孙某、李某丙、王某、张某某等人证词笔录,辨认笔录,我院(2014)淮开刑初字第0181号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青组织多名妇女卖淫多次,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青投案自首,结合本案案情,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青具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劣迹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青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2020年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振强人民陪审员 成锦涛人民陪审员 杨万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桑亚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