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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东法合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刘某与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东法合民初字第316号原告:刘某,女,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合山,现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合山,公民身份号码:×××0029。被告:岑某甲,男,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合山,现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合山,公民身份号码:×××2939。原告刘某诉被告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岑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经自由相识并恋爱,双方于××××年××月××日在阳江市阳东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岑某乙。婚前,双方感情较好。婚后,被告对原告毫不关心,其完全没有尽到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2014年10月,被告抛下原告独自去到广西打工。原告虽多次打电话给被告,但被告均不接听,且其连儿子岑某乙的抚养费也不支付。婚生儿子岑某乙自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母子间的感情较为深厚,故应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岑某乙较为适宜。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和儿子岑某乙毫不关心,夫妻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特向法院起诉离婚,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儿子岑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儿子岑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岑某甲辩称:一、原、被告虽经自由相识并结婚,但被告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间未能做到互助互谅,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二、被告对婚生儿子岑某乙十分疼爱,平时都是亲自为儿子岑某乙喂奶粉、换尿布,且被告每月的工资均交由原告作为家庭开支使用。三、被告是本地人,有稳定的工作收入和良好的居住环境,而原告系浙江省丽水市人,其长期在位于阳江市阳东区的阳东绿源人造板有限公司工作和居住。综合原、被告的抚养环境和抚养条件,被告认为婚生儿子岑某乙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儿子岑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经自由相识并恋爱,双方于××××年××月××日在阳江市阳东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岑某乙。婚前和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较好。原告系位于阳江市阳东区合山镇的阳东绿源人造板有限公司的出纳,其月均收入为5000元左右。自婚生儿子岑某乙出生后两个月左右,原告即带着岑某乙去到阳东绿源人造板有限公司宿舍生活至今,而被告婚后一直在阳江市阳东区合山镇大往开发区振兴路56号居住。由此,夫妻双方沟通、交流逐渐减少,导致夫妻感情不断恶化。自2014年10月起,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婚生儿子岑某乙现在阳江市阳东区合山镇读幼儿园。在本案庭审中,原告提出,若法院判决婚生儿子岑某乙由原告抚养,则婚生儿子岑某乙的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无须被告负担。对此,被告亦提出,若法院判决婚生儿子岑某乙由被告抚养,则婚生儿子岑某乙的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无须原告负担。此外,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确认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而成为合法夫妻,但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不注重感情的培养,导致夫妻关系不断恶化。现原、被告均一致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因婚生儿子岑某乙自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至今,改变生活习惯易对其成长造成不利影响,故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本院确定婚生儿子岑某乙应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提出婚生儿子岑某乙的抚养费由其自行负担,无须被告支付抚养费的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岑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岑某乙由原告刘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刘某自行负担。本案受理费300元(该款原告已垫付),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宝军代理审判员  许伟强人民陪审员  利翠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关舒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