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简阳民初字第2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鄢小平与四川省三岔水库漾漾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鄢小平,四川省三岔水库漾漾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2573号原告:鄢小平,男,198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鄢红,女,198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系原告鄢小平之姐)被告:四川省三岔水库漾漾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四川省简阳市。法定代表人:佘仕文,经理。原告鄢小平诉被告四川省三岔水库漾漾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漾漾旅游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查被告漾漾旅游公司在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地无办公场所和工作人员,公司法定代表人佘仕文失去联系,本院遂于2015年8月19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鄢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漾漾旅游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鄢小平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底至2014年2月上旬在被告处工作,负责培训员工、带领员工收取三岔镇临街车位停车费,职位是副经理。被告之前承诺给原告漾漾旅游公司5%的股份作为报酬,但最终约定报酬为月工资4000元。在工作期间,原告在工作中与三岔镇居民张勇发生纠纷,头被打伤,曾到简阳市公安局三岔镇派出所及三岔灌区派出所进行调解处理。至今被告从未支付过工资,原告及其父亲鄢家文曾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后原告向简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不符合其他法律规定为由不予受理。现原告诉请判令:一、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所欠的工资12000元,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600元;二、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两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000元。被告漾漾旅游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漾漾旅游公司系经简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0年6月30日批准成立的企业法人。原告鄢小平于2013年11月底至2014年2月上旬到被告处工作,负责收取三岔镇临街车位停车费等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被告未支付过原告工资。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资未果,原告遂向简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9日以“不符合其他法律规定”为由,作出简劳人仲案字(2015)第03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向简阳市公安局三岔镇派出所及三岔灌区派出所核实,三岔镇派出所警官陈强、三岔灌区派出所警官谭理均证实确有原告在为漾漾旅游公司工作中与三岔镇居民张勇发生纠纷一事。另查明,资阳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08元/月。本案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基本情况,简劳人仲案字(2015)第03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简阳市公安局三岔镇派出所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的认定和处理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从实际用工之日起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对于原告鄢小平要求被告漾漾旅游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拖欠工资的金额。原告在被告工作时间为2013年11月底至2014年2月上旬,计2.5个月。原告以其在公司担任副经理职务,要求按月工资4000元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标准,被告也未作出答辩,故本院按照资阳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308元/年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8270元(3308元/月×2.5月)。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入职,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本应当支付相应的双倍工资。但原告未在法定的仲裁期间内申请劳动仲裁主张该项权利,且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用人单位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必须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在本案中,原被告已事实上解除劳动关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其系被被告辞退,且符合法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三岔水库漾漾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原告鄢小平支付拖欠的工资8270元;二、驳回原告鄢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四川省三岔水库漾漾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俊杰代理审判员 宋 黎人民陪审员 胡 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颖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