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赤壁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赤壁刑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赤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5日被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30日执行逮捕,11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赤壁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诉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赤壁市汽运小区与该小区居民游某因讨要借款一事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厮打中,游某被摔倒在地,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张某某头面部挫裂伤。经鉴定:游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张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丙级。2015年10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到赤壁市公安局投案自首。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张某某赔偿游某各项经济损失2.5万元),被害人游某对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游某的陈述、证人吴某、褚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与他人厮打中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在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予以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赤壁市司法局社区矫正部门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杰审 判 员 洪艳丽人民陪审员 王明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覃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