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行初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沈黄与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黄,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门行初字第00251号原告沈黄。被告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江海中路799号。法定代表人杨莹莹,局长。应诉负责人黄健,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黄钧琢,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制科科长。原告沈黄诉被告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启东人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启东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黄,被告启东人社局应诉负责人黄健及委托代理人黄钧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启东人社局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启人社察告字[2015]第021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对沈黄要求南通鼎力节能有限公司支付工资的投诉,因双方就签订的聘用合同是否有效仍有争议,建议沈黄通过劳动争议仲裁或者人民法院诉讼进行认定。原告沈黄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被南通鼎力节能有限公司聘请为副总经理,负责安全生产、治安管理及配合总经理销售策划,并签订了聘用合同。按约定,原告可以自由选择工作时间,工作报酬第一年20万,第二年开始每年10万。之后,因公司拒绝支付工资。原告于2015年10月1日向被告投诉,要求其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被告于11月2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以“原告与单位就签订的聘用合同是否有效有争议”为由,建议原告通过仲裁或诉讼解决。对此,被告的行为属于严重的行政不作为,故请求:一、确认被告作出的启人社察告字[2015]第021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违法;二、要求被告履行劳动保障监察法定职责。原告沈黄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聘用合同、授权委托书、协议书,证明用工单位与原告签订了用工合同,且原告接受用工单位委托参与了工作;2、投诉材料、启人社察告字[2015]第021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投诉用工单位不支付工资后,被告行政不作为。被告启东人社局辩称,根据原告的投诉和南通鼎力节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及经被告调查核实,无法证明原告提供了劳动,且工资的支付是以提供有效劳动为前提。现原告以聘用合同索要工资,但双方对聘用合同是否有效存在争议,为此建议原告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先行确认聘用合同是否有效的告知,并无不妥。被告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作出的启人社察告字[2015]第021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启东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投诉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沈黄身份证复印件、聘用合同、信封,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6日向被告启东人社局投诉的情况;2、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启人社察诉字[2015]第148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启人社察询字[2015]第088号)、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启东人社局对原告的投诉依法开展调查;3、被告启东人社局所作刘兵询问笔录、营业执照复印件、聘用合同说明、2014年8-12月和2015年1-9月的出勤工资记载表,证明单位法人代表所陈述的签订该份聘用合同的原因及原告未提供劳动,不能确认原告为单位员工的事实,且双方对聘用合同是否有效存在争议;4、启人社察告字[2015]第021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启东人社局依法向原告告知;证据2-4同时证明被告启东人社局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履行了法定职责;5、《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四款。经庭审质证,被告启东人社局对原告所举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聘用合同和协议书的有效性应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予以确认,且聘用合同第七条明确载明,双方因实施聘用合同发生争议,应按照法律规定先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对被告启东人社局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1只能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投诉;认为证据2仅表明被告履行了初步劳动监察工作的任务;对证据3中的营业执照无异议;对刘兵所作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刘兵的陈述与事实是完全相反的;对聘用合同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说明是用工单位逃避责任的补充说明,与事实显然相反,不具有真实性,且用工单位称该合同是为了给公安部门一个合理说法而签订的假合同,不需要承担原告的工资,不具合法性;对出勤工资记载表的关联性、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系用人单位事后为逃避责任伪造的,工人数量也不符合正常的用工人数,且该工资表表面上看只能是用工单位部分用工的工资表,不是管理人员的工资表,与原告无关,另外原告与用工单位的合同上载明原告可以自由安排工作时间,不需要签到;对证据4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无任何证据就违法确认原告与用工单位签订的是虚假合同,且出勤记录并非是原告是否参与劳动的唯一依据,原告与用工单位的合同中明确表示可以安排自由工作时间,无需签到,另用工单位承认原告提供了劳动,原告履行了工作的义务;对证据5的合法性无异议,认为与原告无关联性,事实上用工单位没有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也没有排除原告作为劳动者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所举证据1能证明用工单位与原告签订了用工合同的事实,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1能证明原告因拖欠工资一事向被告投诉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2、3能证明被告针对原告的投诉进行了调查,且用人单位与原告之间就聘用合同是否有效存在争议的情况,与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证据4系被诉行政行为,其合法性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证据5系法律法规依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0月6日以南通鼎力节能有限公司拖欠工资为由,向被告的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被告于10月8日进行登记。10月10日,被告向该公司发出了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通知其派员接受询问并提供有关材料。10月20日,公司向被告提供了营业执照、聘用合同说明、2014年8-12月和2015年1-9月的出勤工资记载表等材料。期间,被告对原告和公司提供的材料进行了审查,并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兵进行了调查询问。11月2日,被告作出启人社察告字[2015]第021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告知投诉的问题因原告与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是否有效存在争议,应通过仲裁或诉讼解决。对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被告启东人社局具有劳动保障监察的法定职权。关于原告向被告投诉用工单位拖欠其工资报酬,被告是否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问题。《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投诉公司拖欠其工资,被告受理该投诉后进行了调查、取证、询问等工作,在查明原告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被告告知原告应通过仲裁或诉讼解决,并无不当。故原告主张被告未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被告启东人社局作出的监察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黄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启人社察告字[2015]第021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违法并责令被告履行劳动保障监察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沈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陈 冲代理审判员 王彩霞人民陪审员 陆建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