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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农民初字第4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潘太凤与农安县境泰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太凤,吉林省境泰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4387号原告潘太凤,现住松原市。被告吉林省境泰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法定代表人曹小杰,经理。原告潘太凤与被告吉林省境泰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境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2016年1月28日由审判员马宝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蒙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孙庆一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太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境泰公司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太凤诉称: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相识,2015年2月10日,由于被告干工程缺少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没有约定还款日期,现原告因向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境泰公司未出庭,答辩期未提交答辩意见,举证期未递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潘太凤于2015年2月10日将20万元借给被告境泰公司,境泰公司于当日和潘太凤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以境泰公司开发建设的雅士居三期3号楼1单元2802室楼房做抵押,但未进行抵押登记。同日,境泰公司为潘太凤出具了20万元的收据,双方签订商品房认购意向书,意在借款抵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协议、商品房认购意向书及收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原告潘太凤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的事实及借款金额为20万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境泰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潘太凤借款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吉林省境泰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宝海审 判 员  黄 蒙人民陪审员  孙庆一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