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22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徐传刚、代克连等与安徽省鑫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海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传刚,代克连,安徽省鑫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海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2民初字第136号原告:徐传刚,男,196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原告:代克连,男,196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王小平,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饶先锋,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鑫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塘杨新村。法定代表人:施新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建国,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朱枫公路6188号第100幢533室。法定代表人:张军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虎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孟瑞杰,安徽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传刚、代克连与被告安徽省鑫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峰公司)、上海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案由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传刚、代克连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平、饶先锋,被告鑫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建国,被告远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虎虎、孟瑞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传刚、代克连诉称:徐传刚、代克连受鑫峰公司安排,在远通公司承包位于寿县××段路基××标段路基××队进行土方工程劳务机械施工,现徐传刚、代克连已经完成鑫峰公司和远通公司指派的土方施工工程,但鑫峰公司和远通公司却未依约支付机械施工工程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方于2015年11月3日和2015年11月20日分别出具了两份欠条,但至今未全部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236100元及利息1351元(暂自2015年11月3日计算至2015年12月21日,剩余利息至款清之日)及工程欠款589150元及利息2177元(暂自2015年11月20日计算至2015年12月21日,剩余利息至款清之日)。徐传刚、代克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济祁高速淮合段路基05标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证明远通公司系济祁高速淮合段路基05标段承包方,鑫峰公司为该路基土方施工的劳务分包方,徐传刚、代克连受两公司指派进行劳务施工;“陆广和”为鑫峰公司指派的现场负责人,其对外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2、授权委托书,证明张学琴受鑫峰公司委托处理济祁高速淮合段路基05标段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合同、结算、财务手续等,其法律后果由鑫峰公司承担。3、欠条两份,证明拖欠徐传刚、代克连工程款至今未予支付,鑫峰公司、远通公司应当支付。鑫峰公司辩称:张学琴、陆广和挂靠鑫峰公司承包工程,根据相关规定,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当一同参加诉讼,诉讼主体不明确;徐传刚、代克连在承包工程期间,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远通公司为其垫付37万元赔偿款,该款应由徐传刚、代克连承担;另外在施工期间使用的油费183698元亦应由徐传刚、代克连承担;再次是在施工期间的借资款50550元以及使用远通公司挖掘机款68000元亦应从徐传刚、代克连应得工程款中扣除。由于合同没有约定租赁费利息,徐传刚、代克连请求支付租赁费利息诉求,法院不应支持;鑫峰公司承包远通公司工程,由于二者之间没有工程结算,远通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本案是挂靠承包工程,鑫峰公司系在远通公司和挂靠人之间的合同已拟定好基础上加盖公章,对合同具体内容鑫峰公司不知情。鑫峰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远通公司辩称:徐传刚、代克连到鑫峰公司处施工,不是远通公司指派,是徐传刚、代克连与鑫峰公司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那么按照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徐传刚、代克连起诉的土方应由鑫峰公司承担,与远通公司无关,且其与鑫峰公司的涉案工程款已付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徐传刚、代克连对远通公司的诉讼请求。远通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济祁高速淮合段路基05标段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及其附件,证明济祁高速淮合段路基05标路基等部分工程是鑫峰公司负责施工承建;鑫峰公司指定张学琴为授权人,陆广和作为项目负责人负责此段工程有关工作;徐传刚、代克连与鑫峰公司存在相应的法律关系,与远通公司没有法律关系。2、2014年8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部分资金使用审批表、银行转账凭证及应付工程款明细和应付材料明细等,证明鑫峰公司已经从济祁高速淮合段路基05标领到7574680.03元以上的工程款,鑫峰公司应该承担民事责任。3、鑫峰公司向远通公司发的函件、两份授权委托书,证明鑫峰公司重新指定陆广和等人决算,决算的结果以陆广和签字确认为准。4、退场协议书、退场手续清单、完工结算协议、完工结算工程量清单、内部变更令清单,证明鑫峰公司与远通公司办理完结算手续,劳务工程费结算具体数字7574680.03元;现在鑫峰公司已经退场;所有的机械租赁费、土方费等本案涉及的款项都应由鑫峰公司承担,与远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5、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录音人孙春讲的欠条有的可能是虚假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徐传刚、代克连、远通公司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鑫峰公司对徐传刚、代克连所举证证据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其认为该合同实际为转包合同,应当为无效合同。对2号证据,其认为两份授权委托书系授权张学琴与远通公司项目部签订合同,而不是与徐传刚、代克连签订合同,张学琴系无权代理。对3号证据,其认为真实性由法庭核实。远通公司对徐传刚、代克连所举证证据质证意见为:对1、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其认为与鑫峰公司有关联,与远通公司无关。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其不予认可效力。本院认为徐传刚、代克连所举1号证据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对徐传刚、代克连所举2、3号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徐传刚、代克连对远通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无异议,但其认为徐传刚、代克连与鑫峰公司存在直接法律关系,与远通公司系间接法律关系。对2、3、4号证据,其认为与其无关。对5号证据,其认为当事人应当出庭核实,需要证据辅助证明。鑫峰公司对远通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其系无效合同。对2号证据,其认为该公司只收到200万工程款。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其决算价格有异议,其认为施工工程价款多于750万元。对5号证据,其认为实际土方量小于陆广和出具欠条工程量,系陆广和个人借款,有大量虚假工人工资和工程款,对录音部分内容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远通公司所举1号证据与徐传刚、代克连所举的1号证据相同,本院予以认定。对远通公司所举2、3、4号证据反映的是其与鑫峰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决算及给付情况,由于鑫峰公司不认可工程款已结清且远通公司所举的证据未经有关部门审计,本院不予评判。对5号证据,因被录音人的身份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5月22日,鑫峰公司(乙方)与远通公司(甲方)签订了《济祁高速淮合段路基05标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鑫峰公司承包济祁高速淮合段路基05标的路基清表、土方、石灰改善土方、利用土方及挖非等工程,陆广和为乙方在本合同的现场负责人。2014年8月1日,鑫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新峰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其授权委托书载明:……从2014年8月1日起至工程结束另委托张学琴为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签署上海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济祁高速淮合段路基05标项目经理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合同、结算、财务手续等,并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2014年9月9日,鑫峰公司出具给济祁高速淮合段路基05标财务部一份授权委托书,其载明:兹委托我公司张学琴前往贵项目部办理我公司结算及付款事宜的手续,将我公司工程款付与鑫峰公司账户等。另查明:2015年,陆广和向徐传刚、代克连出具了打印的欠条,欠条载明:本人徐传刚、代克连(身份证号××、××)受鑫峰公司现场负责人陆广和、张学琴安排到济祁高速淮河段路基05标项目经理部路基四队运送土方,按照合同规定土方单价为税后每方捌元,共计土方量29000方,合计费用大写贰拾叁万陆仟元,小写¥236000。欠款人:陆广和,身份证号码××。2015年11月20日陆广和又出具了一份和以上内容一致的欠条,其欠费项目为共计土方量101400方,合计费用大写捌拾壹万壹仟贰佰元,小写¥811200。备注(手写)去油共177050元,工资总45000元,下欠589150元(伍拾捌万玖仟壹佰伍拾元正)。上述款项合计825150元,因催要无果,导致徐传刚、代克连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鑫峰公司、远通公司立即向徐传刚、代克连支付土方款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鑫峰公司承包济祁高速淮河段路基05标工程而未支付拖欠施工过程中的系列款项而产生的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陆广和系鑫峰公司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张学琴系鑫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俩人的行为系代表鑫峰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鑫峰公司承担。故对徐传刚、代克连要求鑫峰公司给付施工工程各项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且无举证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鑫峰公司辩称张学琴、陆广和系挂靠鑫峰公司承包工程,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当一同参加诉讼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鑫峰公司辩称应从徐传刚、代克连工程款中扣除交通事故赔偿款37万元,本院认为该纠纷非本案处理的范畴,且徐传刚、代克连不同意扣除,本案不予评判;对鑫峰公司辩称应从徐传刚、代克连应得工程款中扣除油费、借资款等费用302248元一节,本院认为从陆广和向徐传刚、代克连出具的欠条中已反映出已经扣除油费、工资款等费用,鑫峰公司的辩解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对远通公司辩称,其与鑫峰公司的涉案工程款已付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意见,因鑫峰公司不认可工程款已付清,且远通公司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支持,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远通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鑫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徐传刚、代克连工程款825150元。二、上海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徐传刚、代克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88元,减半收取6044元,由被告安徽省鑫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世琴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汤 锐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