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孟珂孟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珂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珂孟某,男,1986年2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鄢陵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宝丰县,现住河南省宝丰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公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珂孟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莉芳、孔凡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珂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底至2015年10月14日,被告人孟珂孟某先后六次趁被害人白某、张某夫妇家中无人之机,用被害人白某家隐藏在一楼楼梯口外面桌子上并用铁块压住的钥匙打开房门,进入被害人白某家中实施盗窃,共窃得现金六千元。案发后,赃款已追退。另查明,2015年10月30日,被告人孟珂孟某亲属与被害人白某、张某夫妇达成谅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孟珂孟某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孟珂孟某依法从轻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孟珂孟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白某的陈述、辨认照片及辨认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珂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珂孟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孟珂孟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赃物已追退。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孟珂孟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和认罪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珂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芬审 判 员 杨晓娜人民陪审员 何晓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艳民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