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02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02民初82号原告张某某,女。被告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连东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5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期限一年,到期本息一次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500元及利息。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5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期限为一年。被告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未质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9日,被告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张某某借款455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期限为一年。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到期后,被告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未向原告张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被告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张某某偿还偿还借款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年内给付原告张某某45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30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被告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连东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靳学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