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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黄杰与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杰,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655号原告黄杰。委托代理人刘力臣,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红旗渠路特8号。法定代表人谢先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伊苓、方伟,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黄杰与被告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力臣、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伊苓、方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杰诉称,2014年3至5月,被告市政建设公司所属的第六直属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市政公司项目部)承建武汉市吴沙大道工程期间,原告黄杰从市政公司项目处分包工程劳务,同时在市政公司项目部要求下,原告黄杰为其垫付了现场施工费用198598.5元。在工程完工后,原告黄杰多次向市政公司项目部讨要垫付款,但市政公司项目部却拒绝给付。此外,虽然李海州向原告黄杰账户中支付了3.4万元和5万元,但均是向张斌支付的借款利息,不应从本案款项中扣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黄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市政公司支付原告黄杰垫付费用19859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市政公司负担。被告市政公司辩称,向原告黄杰出具收条的李海州系被告市政公司项目经理,但其不具备对外借款的职权,且收条也缺乏原始支出凭证予以证明,故该收条不具有债权凭证的效力。关于李海州向原告黄杰支付款项总额,从李某的银行流水总数额,有两笔34000元通过转账支付原告黄杰账户,另外被告黄杰也认可收到5万元款项,被告黄杰共收到李某款项84000元。加上从劳务费的证据中体现,劳务费总额为5万余元,扣除已付28000元,再扣除2015年2月10日支付的46267元,被告市政公司超付黄杰劳务费15999.03元。上述款项均应从垫付款中予以扣除。综上,原告黄杰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经审理查明,武汉市吴沙大道工程属于被告市政公司承包建设。李海州系被告市政公司该工程的项目经理。2014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市政公司项目部将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黄杰。工程施工完毕后,项目部向原告黄杰出具《工程预(结)算单》一份,确认劳务费为58267.97元。2015年2月10日,项目部向原告黄杰等人付清劳务费。此外,原告黄杰应项目部要求在施工期间垫付了各项施工费用共计198598.5元。2014年6月29日,被告市政公司项目部向原告黄杰收取各种票据后,向原告黄杰出具了《收条》一份,对该垫付款项予以确认。此后,被告市政公司未向原告黄杰付清上述款项,原告黄杰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4年5月1日,12月16日,李海州从个人账户向原告黄杰账户分别支付12000元、22000元,合计34000元。原告黄杰认可收到此款,并认可还收到李海州5万元,但主张上述款项系李海州向案外人张斌支付的借款利息。另查明,原告黄杰与李海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正由本院审理中。以上事实,有原告黄杰提交的《工程预(结)算单》、劳务费支付凭证、《收条》、被告市政公司提交的李海州的账户明细清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黄杰为被告市政公司项目部垫付施工费用后,已向原告黄杰收取各种票据,并于2014年6月29日向原告黄杰出具了《收条》,确认下欠原告黄杰各项施工费用198598.5元,该欠款事实应予确认。从原告黄杰提交的劳务费的结算单和付款凭证看,被告市政公司项目部已付清劳务费,故被告市政公司主张超付劳务费15999.03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黄杰认可2014年5月1日、12月16日共计收到李海州支付款项34000元,还认可收另行收到李海州款项5万元,上述84000元款项均已支付到原告黄杰个人账户,其主张系代案外人张斌收到的借款利息,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故上述84000元应从原告黄杰主张的垫付款项中扣除。扣除此款后,被告市政公司应支付原告黄杰欠款114598.5元,原告黄杰的诉请金额,本院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黄杰款项114598.5元;二、驳回原告黄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136元、其他诉讼费用20元,合计2150元,由原告黄杰负担906元,被告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44元(此款原告黄杰已预付本院,被告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黄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军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毅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