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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鹿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14年8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鹿泉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云峰,河北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字[2015]第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玉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后载李永召)沿23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龙泉花园南侧时,与同向蒋某驾驶的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碰撞,致使李永召当场死亡,刘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永召无责任。以上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指控刘某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本次事故被告人刘某本人也是受害者,并且受到严重伤害,在此情况下,其家属仍积极主动与被害人家属协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因此辩护人认为,对刘某应当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后载李永召)沿23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龙泉花园南侧时,与同向蒋某驾驶的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碰撞,致使李永召当场死亡,刘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永召无责任。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并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蒋某证言证明,2014年5月22日23时许,我驾驶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获铜路由南向北行驶,在大宋楼村附近,我车断油加不起油门,我准备下车检查,我就打开双闪并减速向公路右侧行驶。后我听到“咚”的一声,我下车看见两个人躺在路上,还有一个人在打电话,两辆摩托车倒在路上。我车尾部左侧部位和摩托车相撞的。证人许某证言证明,2014年5月22日23时40分许,我和刘某、李永召三人当晚都喝酒了,后我驾驶二轮摩托车沿23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刘某、李永召骑着一辆摩托车往北走,刘某骑车,后面坐着李永召。我车走到龙泉花园南边时,发现我前面的摩托车的尾灯突然倒地了,我想出事了,我赶紧往前走,发现摩托车撞在了一辆货车上摔了出去,我的朋友在地上受伤了,我就停下摩托车,拨打120急救电话,这时,货车司机从车上下来,后来就报警了。被告人刘某供述,我受伤了,是别人把我打伤的。我认识李永召,从小就认识,我们是朋友,一个村的。我也认识许某。我不知道在鹿泉龙泉花园附近发生摩托车和货车相撞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刘某的检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65.04mg/100ml成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信息及驾驶人信息。被害人身份证明、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抓获证明以及无前科证明。赔偿协议及谅解书。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当场死亡,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发后,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已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至于辩护人辩称的对被告人应适用缓刑的意见,由于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故对被告人不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巧燕审 判 员  李惠菊人民陪审员  聂明珠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智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