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628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辛永兴诉周清清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永兴,周清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8民初21号原告辛永兴委托代理人杨秀宇。被告周清清。委托代理人周友林。代理人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辛永兴与被告周清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永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秀宇、被告周清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友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永兴诉称,2015年4月1日被告找到原告称买房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20,000.00元,承诺三个月内还清,因考虑到是朋友关系,原告将120,000.00元借给被告,但并未要求写借条。借款时间到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归还钱,2015年8月19日原告要求被告补写借条,并约定于2015年9月5日连本带息还清借款,但直至2015年11月4日被告只还给原告80,000.00元,尚欠40,000.00元未还。为维护合法利益,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40,000.00元,并支付原借款总额(12万)的利息6,720.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清清辩称,当时与原告是恋爱关系时借了120,000.00元��后来经过协商原告同意只赔80,000.00元,钱已经还完,但当时留了一张借条,现在他以这张借条来起诉。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债务是否真实合法存在?针对诉讼请求,原告辛永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号证据:《身份证》、《户口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号证据:《借条》,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120,000.00元,并定于2015年9月5日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于2015年11月4日还给原告80,000.00元,还欠40,000.00元未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没有实际拿到12万元那么多借款。原告申���证人龚舒婷出庭作证,证人陈述:经常跟原告在一起,听见原告说周清清借了他12万元,也听见周清清打电话承诺要还款,周清清补写欠条时候也在现场,也知道被告还了8万元,还剩4万元没有还。经质证,原告、被告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来源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人证言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确定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被告以买房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20,000.00元,口头承诺三个月内还清。原告将120,000.00元借给被告,但并未要求写借条。口头约定借款时间到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归还钱,2015年8月19日原告要求被告补写《借条》,并约定于2015年9月5日连本带息还清借款,但借款期限到后,被告只还给原告80,000.00元,尚欠40,000.00元未赔还。本院认为,被告周清清向原告辛永兴借款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条》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合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应按合同约定内容全面履行义务。该合同成立后,原告已将借款120,000.00元借予被告周清清,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周清清应当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双方于《借条》内关于利息约定不明确,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的6,720.00元利息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清清偿还原告辛永兴借款本金40,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辛永兴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8.00元,减半收取484元,由被告周清清承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待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书规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旷 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加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