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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坦民二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中山市三乡镇规华玩具厂与中山市利盛丰玩具有限公司、曹远亮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三乡镇规华玩具厂,中山市利盛丰玩具有限公司,曹远亮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坦民二初字第544号原告:中山市三乡镇规华玩具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白石村锚金大道**号*楼之二。经营者:李其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邝昕、翁冰璇,分别系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中山市利盛丰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前进四路91号A、C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2000000303255。法定代表人:曹远亮。委托代理人:刘慧媛,广东策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远亮,男,197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原告中山市三乡镇规华玩具厂(以下简称规华厂)诉被告中山市利盛丰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盛丰公司)、曹远亮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邝昕、翁冰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慧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规华厂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主要是先由被告将其待加工的产品提供给原告,原告代其加工后送回被告。加工费在加工完后90天付。原告对被告的加工订单会按时按量完成,但被告并没有按时支付加工款。从2014年10月起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加工款59191.68元。原告再三催促,被告仍拖欠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清偿加工款港币73989.6元,折合人民币59191.68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规华厂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主要的证据:1.对账单;2.加工合约;3.原告送货单;4.被告送货单。被告利盛丰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与利盛丰公司存在加工承揽关系;2.利盛丰公司是有限公司,属自然人主体,但不适合将曹远亮作为共同被告;3.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理由。被告利盛丰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曹远亮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作出答辩及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诉讼中,规华厂称,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期间,利盛丰公司委托规华厂加工奸铁士、老铁士等儿童玩具,由利盛丰提供塑胶等零部件,再由规华厂提供模,进行喷油加工。加工后,由规华厂送货至利盛丰公司。规华厂还称利盛丰公司拖欠其2014年10月、11月的加工款合共59191.68元,经催收未果故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规华厂主张利盛丰公司拖欠其加工款59191.68元,为此其提供了加工合约、送货单、对账单予以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但加工合约上的签名仅有一方签名,且不能辨认为何人所写。另,规华厂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送货单收货人一栏中的签名为利盛公司人员,对账单也无利盛公司或曹远亮签收或签字确认。在规华厂未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双方曾发生交易的情况下,加工合约、送货单、对账单无法证明利盛丰公司委托规华厂加工儿童玩具并拖欠其加工款的事实,故规华厂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山市三乡镇规华玩具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64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 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佩怡杨万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