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2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2刑初6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无业,(系自报,附照片)。2007年5月27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7年8月29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1月10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月13日、5月30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各行政拘留十五日、十二日;2015年7月31日、9月9、9月18日、10月16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各行政拘留十日、七日、十五日、十日。2015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戴丽、书记员丁丁、被告人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被告人章某先后六次在本市上城区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电瓶。具体事实分述如下:2014年1月13日9时30分许,被告人章某在凤山门公交站附近,窃得被害人梁某的电动自行车电瓶一只,被当场抓获,失窃电瓶已发还被害人。同年5月29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章某在鼓楼公交站附近,窃得被害人王某甲的电动自行车电瓶一只,被当场抓获,失窃电瓶已发还被害人。2015年7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章某在城站火车站南侧大巴售票处附近,窃得被害人王某乙的电动自行车电瓶一只,被当场抓获,失窃电瓶已发还被害人。同年9月18日7时许,被告人章某在江城路834号附近,窃得被害人刘某的电动自行车电瓶一只,被当场抓获,失窃电瓶已发还被害人。同年10月16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章某在西湖大道和中河中路交叉口,窃得被害人陈某乙的电动自行车电瓶一只,被当场抓获,失窃电瓶已发还被害人。同年12月21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章某在城站火车站停车场西侧人行道附近,窃得被害人朱某的电动自行车电瓶一只,被当场抓获,失窃电瓶发已还被害人。另,被告人的前五次盗窃行为均曾被行政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王某甲、梁某、王某乙、刘某、陈某乙的陈述、证人潘某、周某、侯某、李某、冯某、马某、方某、陈某甲、汤某的证言、赃物照片、发生情况报告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据保全及发还清单、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盗窃地点照片、电动自行车购买收据、人员概要情况、常住人口登记表、身份情况查证说明、归案经过、价格认定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先前被行政拘留期限已折抵。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枫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方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