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商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夏田与王玉东、宫连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田,王玉东,宫连军,曹传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商初字第429号原告夏田,男,1981年10月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八五二农垦社区B区。委托代理人朱晓非,黑龙江红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东,男,1966年4月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八五二农垦社区C区北仓小区。被告宫连军,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八五二农垦社区C区北仓小区。第三人曹传美,男,1983年4月7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原告夏田与被告王玉东、宫连军及第三人曹传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韩勇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李苏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韩勇、人民陪审员刘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夏田的申请,本院查封宫连军在八五二农场六分场一队种植的约68亩玉米。夏田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晓非,王玉东、宫连军、曹传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田诉称,2013年7月25日,被告王玉东经被告宫连军介绍向夏田借款人民币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如到期未还,每天支付违约金1 000元,宫连军为保证人。借款到期后,夏田多次找王玉东、宫连军索要,此款至今未付。要求王玉东、宫连军偿还借款6万元,利息28 800元。在诉讼过程中,夏田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王玉东、宫连军偿还借款55 000元,利息26 400元。被告王玉东辩称,2013年7月,王玉东向第三人曹传美借款,王玉东与曹传美及其工作人员办理的借款手续,当时借条中出借人处是空白的,借款时王玉东把一台康拜因和六分场一队的一套住房抵押给曹传美,并签订了抵押协议。协议约定如借款到期不能偿还,抵押物归曹传美所有,抵顶王玉东在曹传美处的借款。王玉东将康拜因放到曹传美处保管,并将房产证交给曹传美。借款到期后,王玉东未偿还借款。按照协议约定,康拜因及房产已抵顶曹传美借款,该借款已偿还完毕,也不存在利息28 800元。王玉东并不认识原告夏田,也不知道该借款是夏田的,借条中的借款人处的名字是后填的,王玉东与夏田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夏田的诉讼请求。被告宫连军辩称,宫连军为被告王玉东担保,属于一般担保,担保时效为六个月,现原告夏田要求宫连军承担担保责任已过担保期间。其他答辩意见与王玉东一致。第三人曹传美辩称,被告王玉东找曹传美借款,曹传美联系原告夏田,由夏田的妻子张某办理的借款手续,曹传美只是中间人,是夏田把钱借给王玉东的。原告夏田提供证据及被告王玉东、宫连军、第三人曹传美质证情况:1.2013年7月25日被告王玉东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王玉东向原告夏田借款6万元,担保人是被告宫连军,担保期限到全部款项还清为止。王玉东质证认为王玉东是在第三人曹传美处借款6万元,没在夏田处借款,该借条是王玉东签字,当时借条中出借人处是空白的。宫连军质证认为王玉东是在曹传美处借款,宫连军没有为王玉东在夏田处担保。曹传美质证认为该借条是真实的,是夏田的妻子张某在曹传美的公司办理的借款手续。2.2013年7月25日原告夏田与被告王玉东、宫连军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证明该借款合同与2013年7月25日王玉东出具的借条系同一笔借款,王玉东向夏田借款6万元,担保人是宫连军。王玉东、宫连军质证认为王玉东是向第三人曹传美借钱,当时签订借款合同时甲方的签名处是空白的,夏田的名字是后填写的。曹传美质证认为借款手续都是夏田的妻子张某办理的,曹传美当时不在场,曹传美只是联系人。3、视频光盘1张及光盘录音拓本2份,证明被告王玉东认可从夏田处借款6万元。王玉东质证认为视频中是王玉东和夏田的对话,但该视频未经王玉东允许,属私自录制。王玉东与夏田谈话时称钱是从第三人曹传美处借的,开始并不认识夏田等内容都没录上,视频不完整。被告宫连军质证对视频的内容不清楚。曹传美质证认为王玉东确实是从夏田处借的钱,对视频内容不清楚。被告王玉东提供证据及原告夏田、被告宫连军、第三人曹传美质证情况:1.2015年10月15日、10月17日崔某某的证言2份,证明王玉东向第三人曹传美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月息8分,6万元借款中有1个月的利息5 000元,王玉东实际借款55 000元。王玉东用康拜因和房产抵押。原告夏田质证认为该证言系王玉东书写,崔某某签字,证人证言不属实,且证人未出庭,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人证言与夏田提供的视频光盘中崔某某的陈述相矛盾,应该以视频内容为准。被告宫连军质证无异议。曹传美质证认为王玉东是通过曹传美从夏田处借的钱,具体怎么给的王玉东记不清了。2.2015年11月2日《照片》1张,证明照片中的康拜因系被告王玉东与第三人曹传美借款时抵押的车辆,借款之前曹传美已将康拜因拉至红兴隆电厂驾校院内,然后办理的借款和抵押手续。原告夏田质证认为在借款前,是夏田让曹传美把康拜因拉到红兴隆电厂驾校院内存放的,王玉东父亲的房产证也在夏田处。被告宫连军质证对此事不清楚。曹传美质证认为是夏田让其把康拜因拉到红兴隆电厂驾校院内的。被告宫连军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第三人曹传美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对原告夏田提供的证据1、2,被告王玉东、宫连军质证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第三人曹传美质证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王玉东质证有异议,宫连军质证不清楚此事,曹传美质证无异议,通过该视频可以认定王玉东认可从夏田处借款的事实。对被告王玉东提供的证据1,原告夏田质证有异议,被告宫连军质证无异议,第三人曹传美质证认为时间长记不清楚,因证人未出庭,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认定;对证据2,夏田质证认为是夏田让曹传美把康拜因拉到红兴隆电厂驾校院内的,宫连军质证不清楚此事,曹传美质证认为是夏田让其把康拜因拉到红兴隆电厂驾校院内的。该证据可以认定抵押车辆康拜因现存放在红兴隆电厂驾校院内。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7月25日,被告王玉东因开办养猪场,找到第三人曹传美提出借款,双方约定借款金额55 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利息5 000元,如逾期每天支付违约金1 000元。曹传美找到夏田,将借款金额、期限及利息等借款事项告知夏田,夏田同意借款后。王玉东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上签字,被告宫连军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字。王玉东用1辆康拜因及其父亲的房产做抵押,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及车辆买卖协议。借款到期后,2013年冬天,王玉东通过崔某某偿还夏田4 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王玉东虽然是与第三人曹传美达成的借款合意,但曹传美已明确表示,该借款是夏田出借的,曹传美只是中间人。通过夏田提供的视频光盘,也可以认定夏田向王玉东主张债权时,王玉东是认可的,现夏田作为债权人主张权利,应予支持。夏田主张借款本金55 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夏田主张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年为26 400元,2013年冬天,因王玉东通过崔某某已偿还夏田利息4000元,双方在借期内约定的月息5000元,其中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应认定无效,借期内的利息1650元应予支持,超出部分应在逾期利息内扣除,故王玉东还应支付利息24 050元。因王玉东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已将康拜因拉至红兴隆电厂驾校院内,且提供了其父亲的房屋所有权证,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和车辆买卖协议应当认定是对该借款的担保,王玉东主张已用康拜因及其父亲的房产抵顶完借款,其无证据证实,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宫连军在担保人处签字,双方约定如借款人不能偿还欠款,由担保人负责此款还清为止。宫连军应为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在保证期间内,夏田未对王玉东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保证人宫连军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东偿还原告夏田借款55 000元,支付利息24 050元,合计79 0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夏田对被告宫连军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夏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 020元,诉讼保全费820元,由原告夏田负担1 064元,被告王玉东负担1 7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四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李苏里代理审判员 韩 勇人民陪审员 刘 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