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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刑更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曹磊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刑更34号罪犯曹磊,男,198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现在陕西省富平监狱服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3日以(2013)西刑一初字第001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曹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宣判后,曹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陕刑三终字第0010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富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经陕西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富平监狱提出罪犯曹磊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是:2013年10月12日该罪犯送监服刑改造。该罪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日常改造中能够严格遵守各项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考核成绩良好。计分考核共获16个积极。执行机关富平监狱报请建议对该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陕西省监狱管理局经审查,同意富平监狱的报请建议。经审理查明,陕西省富平监狱报请罪犯曹磊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认为,罪犯曹磊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曹磊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2035年2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毅代理审判员  高少鹏代理审判员  李勇维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