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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98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王立军与薄海波、天津银建的士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军,薄海波,刘环,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9846号原告王立军。被告薄海波。被告刘环。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与南丰路交口东南侧清新大厦301、401室。代表人田怡,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金施,该公司职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代表人李益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苗慧波,该公司职员。原告王立军与被告薄海波、天津银建的士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天津分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原告申请追加刘环为被告、撤回对天津银建的士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准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军、被告薄海波、刘环、阳光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慧波、渤海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金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日17时40分,被告薄海波驾驶属于被告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所有的津E×××××号丰田牌小客车,沿财源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泉达桥与由西向东左转原告驾驶属其所有的津Q××××号夏利牌小轿车碰撞,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薄海波负事故同等责任,王立军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对此事故认定不服,认为薄海波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薄海波驾驶的津E××××号丰田牌小客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由于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修车费6281元、事故作业费1400元、评估费320元、拆解费514元、代步工具费3600元,合计12115元;诉讼费由被告担负。被告阳光天津分公司辩称:被告薄海波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本被告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被告不承担诉讼费;对原告车损评估报告的鉴定价格不认可;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拆解费、评估费不认可;原告支出的事故作业费本被告只认可500元;对原告提交的修理厂出具的证明不认可。被告渤海天津分公司辩称:被告薄海波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本被告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被告不承担诉讼费;本被告其他意见与被告阳光天津分公司意见一致。被告薄海波辩称:本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属被告刘环所有;原告的损失应提交正式票据;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不认可,当时本被告向交警提交了行车记录,双方都是正常行驶;本被告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刘环辩称:被告薄海波驾驶的事故车辆属本被告所有本被告的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17时40分,被告薄海波驾驶登记在天津银建的士有限公司名下属被告刘环所有的津E×××××号丰田牌小客车,沿北财源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泉达路与财源道交口左转弯后,沿泉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财源道路口与沿南财源道由西向东王立军驾驶属其所有的的津Q×××××号夏利牌小客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车损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总损失为6281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20元、事故作业费700元、拆解费514元。原告提交共计支出救援施救费900元票据2张,但未提供该支出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证明。原告称因发生交通事故每天上班从天津市武清区陈嘴镇艾蒲庄二村到天津市武清区杨村镇一个往返,支出替代性交通工具费3600元(原告按每天150元主张24天),原告提交天津市康宏实业公司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事故车夏利津Q×××××,于2015年11月11日来我厂作拆解定损,13日拆解完毕)。武清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薄海波左转未按规定让行,负事故同等责任,王立军驾车未保安全,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薄海波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渤海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阳光天津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依职权制作的技术性、专业性较强的公文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原告未提供足以推翻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相应证据,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薄海波负事故同等责任,王立军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刘环有过错,被告薄海波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立军承担50%的民事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渤海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薄海波依责赔偿;原告支出的事故作业费、拆解费、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依法依责承担;被告阳光天津分公司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告车损鉴定结论的相应证据,原告车损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交共计支出救援施救费900元票据2张,未提交该支出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考虑;原告请求的事故作业费本院确认为700元;原告支出的评估费320元、拆解费514元、事故作业费700元属合理开支,本院凭票据支持;原告关于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8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支持。此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损失车损6281元,由被告渤海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4281元(6281元-2000元),由被告阳光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140.5元(4281元×50%)。二、原告的损失评估费320元、拆解费514元、事故作业费7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800元。合计2334元,由被告阳光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167元(2334元×50%)。上述一至二项合计,由被告渤海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2000元,由被告阳光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3307.5元,上述应履行款均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划至本院帐户,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元,由被告薄海波担负25.5元,由原告担负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皓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敖翔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