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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7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江苏苏中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花山阀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苏中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江苏花山阀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终7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苏中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搬经镇人民中路55号,实际经营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101号。法定代表人章亚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志勇,江苏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花山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腾家路12号。法定代表人徐魁生,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江苏苏中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花山阀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5)溧商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经审查,上诉人江苏苏中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江苏苏中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荣 艳审 判 员  张广永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安 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