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2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叶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2刑初6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农民。2015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浩、书记员赵天予,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叶某在本市西湖风景名胜区圣塘景区3号售票亭处,趁被害人李某睡觉不备之机,窃得其放在售票厅窗台上的白色酷派5891Q手机一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351元)。2015年5月4日凌晨4时40分许,被告人叶某至本市上城区解放路248号绿茶餐厅门口,趁被害人高某睡觉不备之机,窃得其放在椅子上的金色华为荣耀4X(CHE1-CL20)手机一只、黑色天迈D68X手机一只(经估价分别价值人民币1120元、68元)。2015年11月20日凌晨3时50分许,被告人叶某在本市上城区佑圣观路浙江省人事考试办公室大厅内,趁被害人金某睡觉不备之机,窃得其放在桌子上的黑色建伍TK-3107对讲机一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368元)。2015年11月21日下午4时许,民警在本市上城区黄家园一拆迁房内抓获被告人叶某。案发后涉案手机及对讲机已追回并发还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高某、金某的陈述,扣押及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销售票据,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宗雄信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俞 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