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1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赵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1民初219号原告:赵某,女,198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被告:王某甲,男,198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林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女王某乙。由于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5月原、被告发生冲突后双方分居,原告带着女儿在娘家居住,被告杳无音讯。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其女王某乙,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用。被告王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婚生女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受到了一定的影响。2015年1月2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离婚并抚养婚生女王某乙。诉讼中,原告放弃法院对其婚前财产予以处理的诉讼请求。另查明:2015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798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未能珍惜夫妻感情,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恶化。原告赵某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为挽救双方来之不易的家庭,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给予了双方重修和好的机会,但双方仍未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和好夫妻关系,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起诉书后,又不主动到法庭应诉寻求与原告和好的途径,说明被告也无意与原告共同生活,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因婚生女王某乙跟随原告生活,为了不改变其生活环境,应由原告抚养为宜。但作为婚生子的父亲,被告同样有承担子女抚养教育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赵某抚养,被告王某甲自2016年2月起于每年的8月30日前向原告赵某支付王某乙当年的抚养费3990.5元,至王某乙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林 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欧阳乾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