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商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甘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建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建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商初字第858号原告甘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孙永举,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桥,该联社营业部客户经理。被告徐建梅。原告甘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建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徐建梅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借款250,000.00元整给被告,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9.9‰,于2015年5月30日前还清借款,被告同时提供位于甘南县甘南镇立新******两处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担保登记手续。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2015年5月30日已过,但被告拒不履行合同还款义务。截止到起诉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89,723.75元。原告索要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建梅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0元,利息39,723.75元,本息合计289,723.75元,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建梅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甘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徐建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款凭证、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登记价值约定协议两份及房屋抵押他项权证两份,用于证明被告徐建梅在原告处贷款本金250,000.00元,并提供被告徐建梅的房屋和其女儿王瑞晗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在抵押登记价值约定协议中双方约定抵押率为50%,双方办理抵押登记后,原告将贷款全额发放至被告徐建梅提供的卡号为6212280003101384113的银行卡中,徐建梅收到贷款后在借款凭证上签字。被告徐建梅未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徐建梅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否认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真实的、合法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被告徐建梅在原告处申请贷款250,000.00元用于经营饭店,并提供徐建梅所有的坐落于甘南县甘南镇立新街****住宅及王瑞晗所有的坐落于甘南县甘南镇立新街***住宅作为抵押物。被告徐建梅、抵押人王瑞晗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及《房地产抵押登记价值约定协议》,约定贷款期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5月30日,月利率为9.9‰,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徐建梅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甘南县甘南镇立新街***住宅及王瑞晗所有的坐落于甘南县甘南镇立新****住宅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双方约定抵押率为50%,并在甘南县房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2014年6月16日将贷款本金250,000.00元发放给徐建梅。贷款到期后,被告徐建梅并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5年9月10日被告徐建梅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50,000.00元,利息39,723.75元,本息合计289,723.75元。本院认为,原告甘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建梅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在签订合同后原告按期足额发放了贷款,被告徐建梅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息,但被告徐建梅在贷款到期时并未按时偿还,已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甘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徐建梅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建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甘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50,000.00元,利息39,723.75元,本息合计289,723.7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5.85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徐建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晶淼代理审判员 韩 丽代理审判员 唐昭晶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娄安东附参考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