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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721民初1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中支行与沈家发管辖裁定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中支行,沈家发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721民初137-1号原告: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中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负责人:裘燚炯,行长。委托代理人:施林伟,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家发,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浙江东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安徽省东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中支行诉被告沈家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告沈家发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诉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户籍所在地虽为安徽省东至县,但被告因在浙江东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已在杭州市上城区钱江路58号太和广场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及保证合同履行地均为杭州市上城区。因此,本案应由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该案移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为安徽省东至县,现被告提出其已在杭州市上城区钱江路58号太和广场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因此本案本院有管辖权。本案为保证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该保证合同履行地为杭州市上城区,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亦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法院起诉。现原告已向本院起诉,本院已经立案受理,本案应由本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沈家发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萍代理审判员  刘智英人民陪审员  计晋芬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莉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