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3执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王元柱与陈义国、佘俊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元柱,陈义国,佘俊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303执36号申请执行人王元柱,男,195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居民,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现居住于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陈义国,男,196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佘俊咸,男,197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莆民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1月7日向被执行人陈义国、佘俊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陈义国、佘俊咸自动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陈义国、佘俊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陈义国系上海旌凌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且占公司出资比例为25%。另查明,被执行人陈义国在本院未执结案件共有25件,共计人民币70552799.00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第51条第2款、第5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陈义国在上海旌凌投资有限公司享有的股权及收益(包括股息、分红、处置上海旌凌投资有限公司财产所得)。冻结期间,不得擅自处分被冻结的股权及收益。二、提取执行人陈义国在上海旌凌投资有限公司所享有的股权收益(包括股息、分红、处置上海旌凌投资有限公司财产所得)。三、冻结期限为两年。申请延长冻结期限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提出续行冻结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吴元阳执行员 陈廷赟执行员 陈天雨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戴晓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