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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21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原告谢显杰与被告熊文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显杰,熊文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1民初1号原告谢显杰,男,1976年9月10日生,穿青人,初中文化,贵州省钟山区人,驾驶员,公民身份号码:520201xxxx********。被告熊文勇,男,1971年12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公民身份号码:520221********。原告谢显杰与被告熊文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小艳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显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文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显杰诉称:2014年1月22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请求借款,因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出于朋友的信任,原告借给被告4326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亲自书写借条一张并签字,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谢显杰人民币大写肆万叁仟贰佰陆拾元整,小写¥43260整”,现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26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第二组: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熊文勇未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熊文勇与天雷爆破公司合伙在红桥新区承包了一项爆破工程,因被告熊文勇缺乏资金,找到原告谢显杰及袁亚芳、徐荣贵等5人合伙,由原告垫付该工程的款项。2014年1月22日,经结算,被告熊文勇需向原告支付43260元,因为被告当时没有钱,故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4326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月22日前。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该笔款项。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作为合伙人之一,经合伙终止结算,被告以借条方式明确欠原告43260元,应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文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显杰432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0元,由被告熊文勇负担(原告谢显杰已预交,限被告熊文勇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谢显杰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小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