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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行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董福晏与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大港派出所、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福晏,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大港派出所,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张剑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北行初字第122号原告董福晏。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大港派出所,住所地青岛市青海路1号。法定代表人管恩富,局长。委托代理人刘超,该所副所长。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住所地青岛市宁化路26号。法定代表人管恩富,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彦,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张剑云。原告董福晏不服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大港派出所作出的青北公(大)行罚决字[2015]00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作出的北公复决字[2015]0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1月27日、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董福晏,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大港派出所委托代理人刘超,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委托代理人王彦,第三人张剑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大港派出所于2015年6月30日对第三人张剑云做出青北公(大)行罚决字[2015]00019号《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7月23日13时30分许,张剑云在青岛市市北区昌乐路2-54号文物楼三楼304房间董福晏经营的字画店内,因琐事同董福晏发生口角,后张剑云推搡董福晏致其倒地,倒地时董福晏右前臂擦伤。经法医鉴定,董福晏之伤情不构成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张剑云处以罚款伍佰元处罚。原告董福晏不服,向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北公复决字[2015]0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大港派出所对张剑云作出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大港派出所对张剑云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决定。原告诉称,2013年7月23日13时许,在事发地点原告被张剑云击打倒地,致原告右前臂皮肤破损,右前胸、右肩背等多处压痛,经法医鉴定却不构成轻微伤。原告向办案民警口头提出请求重新鉴定,办案人不给办理,2015年1月6日又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的申请,被告办案人还是不给办理。原告被击打倒地时压坏的画框也未作处理。原告认为,被告不给办理重新鉴定,是违法办案,对张剑云的处罚偏轻存在偏袒和不公正办案的行为,为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大港派出所作出的青北公(大)行罚决字[2015]00019号《政处罚决定书》和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作出的北公复决字[2015]0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大港派出所辩称,2013年7月23日13时许,张剑云在青岛市市北区昌乐路2-54号文物楼三楼304房间董福晏经营的字画店内,因琐事与董福晏发生口角产生矛盾,张剑云、董福晏二人相互推搡,致董福晏倒地,董头部、右前臂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董福晏之伤不构成轻微伤。2015年6月3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青北公(大)行罚决字[2015]00019号《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张剑云罚款伍佰元处罚,并于当日送达。我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伍佰元以下罚款。张剑云、董福晏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推搡,致董福晏倒地,董福晏头部右前臂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董福晏之伤不构成轻微伤。张剑云、董福晏二人纠纷系民间纠纷引起且推搡行为区别于拳打脚踢和持械殴斗,董福晏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不构成轻微伤,损害后果较轻,因此张剑云的行为依法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我所依据查明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张剑云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合理。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大港派出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做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证据一、受案登记表,证明程序合法。证据二、延长办案审批表,证明程序合法。证据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程序合法。证据四、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程序合法。证据五、董福晏询问笔录2份,证明案件事实。证据六、张剑云询问笔录3份,证明案件事实。证据七、房丽询问笔录1份,证明案件事实。证据八、张乐信询问笔录2份,证明案件事实。证据九、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案件事实。证据十、送达回证,证明程序合法。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大港派出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做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辩称,原告董福晏不服大港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我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伍佰元以下罚款。张剑云、董福晏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推搡,致董福晏倒地,董福晏头部右前臂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董福晏之伤不构成轻微伤。张剑云、董福晏二人纠纷系民间纠纷引起且推搡行为区别于拳打脚踢和持械殴斗,董福晏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不构成轻微伤,损害后果较轻,因此张剑云的行为依法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大港派出所依据查明的违法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张剑云作出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合理。综上,我局的行政复议行为完全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复议程序合法,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行政复议通知书,证明程序合法。证据二、行政送达回执,证明程序合法。证据三、行政复议答辩意见书,证明程序合法。证据四、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程序合法。证据五、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明程序合法。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做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人张剑云辩称,被告对我们互相推搡事实认定清楚,我认为处罚决定没有问题,但认为公安对董福晏也应该作出行政处理。第三人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庭审中,原告对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大港派出所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是事后补办的,因为没有通知原告,但没有证据证明。对证据三、四、五、真实性、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笔录陈述与事实不符。对证据七、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内容是编造的。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内容欠缺,没有真实表现伤情。对证据十的真实性、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原告对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但对复议决定不服。原告对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以及青岛市公安局提交的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认定事实不清,因此不应当适用该法律依据。第三人张剑云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以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13时30分许,第三人张剑云在青岛市市北区昌乐路2-54号文物楼三楼304房间原告董福晏经营的字画店内,因琐事同董福晏发生口角,后张剑云推搡董福晏致其倒地,倒地时董福晏右前臂擦伤,枕部压痛。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大港派出所接到原告董福晏报案后当日受理该案,后对当事人及在场人员进行了多次调查询问。2013年7月24日,对原告董福晏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不构成轻微伤。2013年8月21日案件经批准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15年6月30日作出青北公(大)行罚决字[2015]00019号《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张剑云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后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原告对上述处罚决定不服向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提起行政复议,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受理案件后,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北公复决字[2015]0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大港派出所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并将该复议决定书依法送达原告。又经法庭审理查明,因董福晏不认可鉴定结果,2013年8月15日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8月16日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大港派出所报经上级机关批准后,其工作人员再次带原告到青岛市公安局法医机构进行鉴定,青岛市公安局法医机构口头告知原告及被告不再受理重新鉴定申请。2015年1月原告董福晏第三次次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未受理。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一条第四款规定,“违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同一行政案件的同一事项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因原告董福晏超过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期限提出重新鉴定,青岛市公安局法医机构未受理重新鉴定委托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由于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后原告董福晏再次申请重新鉴定,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大港派出所未再受理,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根据现有的鉴定结果(即因董福晏之损伤程度属不构成轻微伤)及查明的事实,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大港派出所认定张剑云的行为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是合法合理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张剑云作出罚款五百元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原告对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大港派出所对第三人张剑云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主要理由为原告不认可法医鉴定意见(不构成轻微伤)。但其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伤情情况,因此原告起诉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大港派出所作出的青北公(大)行罚决字[2015]00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在对上述处罚行为审查后,作出的北公复决字[2015]0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福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海滢人民陪审员  王洪亮人民陪审员  王晓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