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3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贾宗辉与马俊卿、冯玲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宗辉,马俊卿,冯玲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3民初215号原告贾宗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冬梅,河南信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俊卿,男,汉族,约42岁。被告冯玲,女,汉族,约42岁,现居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248号沙门村蒋素红中医门诊。系被告马俊卿之妻。原告贾宗辉诉被告马俊卿、冯玲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原告贾宗辉与被告马俊卿合伙干香蕉生意,因账目不清出现纠纷,经马俊卿之叔马建桥(马广红)调解,马俊卿同意支付给贾宗辉20000元,于2013年农历8月15日之前付清。两被告已经支付13000元,下余7000元二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原为合伙关系,账目清算时经他人调解达成债权债务协议,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马俊卿欠原告贾宗辉7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俊卿、冯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贾宗辉7000元,二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马俊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徐书磊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乔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