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弥民二初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陶永国信用卡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行,陶永国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弥民二初字第109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行。住所地:弥勒市冉翁西路**号。负责人王程宇,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仇清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陶永国,住弥勒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行与被告陶永国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仇清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永国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被告陶永国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5日,被告向我行申请办理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人民币账号XXX,信用额度为40000元,临时额度为56000元。经我行审核后为被告办理了该信用卡。被告从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共计刷卡消费本金54975.48元,截止2015年10月7日产生利息11103.25元、滞纳金9041.99元,共计人民币75120.72元。我行从2014年10月开始联系并找寻被告,虽通过各种方式却仍联系不到被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我行只有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偿还我行至2015年10月7日的信用卡借款本金54975.48元,并支付利息11103.25元、滞纳金9041.99元,共计75120.72元,以及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陶永国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正本及副本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身份证明各1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申请系统审批表复印件各1份、银行卡对账单1份2张,欲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并领取信用卡,消费欠款从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共计刷卡消费本金54975.48元,截止2015年10月7日产生利息11103.25元、滞纳金9041.99元,共计人民币75120.72元。4.催收记录1份,欲证明被告刷卡消费逾期后原告催收的事实。被告陶永国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来源真实、内容合法,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举证和认证,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5日,被告陶永国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行申请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人民币账号XXX,信用额度为40000元,临时额度为56000元。经原告审查,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核发了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给被告。被告从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共计刷卡消费本金54975.48元,截止2015年10月7日产生利息11103.25元、滞纳金9041.99元,共计人民币75120.72元。经原告电话多次催收,被告现下落不明,未予偿还所欠款项,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并同意遵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自合同订立后,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交付给被告信用卡并授予被告享有信用卡消费信用额度为人民币40000元,临时额度为56000元。被告透支消费后,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消费款本金54975.48元,并支付利息11103.25元、滞纳金9041.99元,共计人民币75120.72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透支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诉讼请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相重复,故本院依法支持由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陶永国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行的信用卡透支消费款本金54975.48元,并支付利息11103.25元、滞纳金9041.99元,合计人民币75120.72元。二、由被告陶永国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行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8元,由被告陶永国承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长 解雯璇审判员 杨正云审判员 何 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