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107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重庆一心一客餐饮有限公司与张小利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一心一客餐饮有限公司,张小利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0745号原告重庆一心一客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法人代表人梁杰。委托代理人梁英,女,汉族,1979年5月22日生,住重庆市大足县。被告张小利,女,汉族,1975年6月10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重庆一心一客餐饮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华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群、罗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一心一客餐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英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向被告张小利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一心一客餐饮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6日,原告应被告的请求,向被告出借了2万元,被告出具了一张收条。其后,原告多次请求被告返还上述借款,但被告均予以拒绝。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被告张小利向原告重庆一心一客餐饮有限公司借款2万元并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心一客公司现金现金2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万元整)。张小利,2014.10.16,510222197506107325”。其后,原告多次请求被告返还上述借款,被告拒不返还。以上事实,有收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可以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合法的借贷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诉称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收条佐证,其借贷关系成立,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万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小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重庆一心一客餐饮有限公司借款2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380元,共计930元,由被告张小利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华东人民陪审员 罗 梅人民陪审员 张 群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 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