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商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张传明与宋芬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明,宋芬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商初字第694号原告(反诉被告)张传明,个体运输户。委托代理人兑义,山东英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宋芬芬,个体运输户。委托代理人田素景,山东英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张传明与被告(反诉原告)宋芬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兑义、被告宋芬芬的委托代理人田素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传明诉称,2012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卖车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挂靠在蒙城县安顺物流有限公司的皖S×××××、皖S×××××挂重型半挂车以360000元出售给被告,被告应于当日支付70000元,余款290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每月的按揭贷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购车款64000元,偿还5个月的按揭贷款88263元,余款至今未能偿还,且因被告未能如期偿还按揭贷款,致使原告损失保证金37000元,为此诉讼至鱼台县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购车款207737元及2012年11月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并赔偿损失37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宋芬芬辩称,该车辆车主为案外人李某,原告没有权利向被告主张欠款,该争议车辆购买时价值430000元,原告向被告转让车辆时合同约定价值360000元,但其隐瞒了自车辆购买之日至转让期间六个月没有偿还银行按揭贷款的事实,导致被告即便全部还清按揭贷款,也不能办理过户。因此原告违约在先,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支持。被告宋芬芬反诉称,该《卖车协议书》为有效合同,由于反诉被告隐瞒了自车辆购买之日至转让期间六个月没有偿还银行按揭贷款的事实,导致被告即便全部还清按揭贷款,也不能办理过户,因此原告违约在先,应承担违约并赔偿损失150000元。审理查明,2012年1月5日,案外人李某将其购买的皖S×××××、皖S×××××挂重型半挂车挂靠在安徽省蒙城县安顺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该车辆为银行按揭贷款车辆,贷款时已抵押给银行指定的阜阳信和担保有限公司。2012年6月5日,经李某同意,原、被告签订《卖车协议书》,卖方张传明,买方宋芬芬,协议约定:该车价格360000元,买方于交付车辆的当日给付卖方车款70000元,余款290000元由买方每月偿还按揭贷款(每月17600元);还款按揭后即日办理过户手续,过户手续费有买方承担,卖方必须配合、提供相关手续,协助买方办理过户手续;卖方从签订协议书之日起,将车辆的相关手续、一切有关证件资料一同交给买方,即合同生效;卖方所提供的有关手续信息如不真实,买方有权要求卖方赔偿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宋芬芬给付原告张传明购车款70000元,原告张传明将车辆及该车行驶证交给被告,但未交付车辆运输证等证件。被告宋芬芬支付车辆按揭贷款至2012年11月18日共计88263元。2012年11月,被告宋芬芬将车辆行驶证丢失,通过被告张传明联系让物流公司补办车辆行驶证,支出补办车辆行驶证费用32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2014)鱼某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2015)济商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卖车协议书》经鱼台县人民法院重审和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争议车辆价款360000元,买方于交付车辆的当日给付卖方车款70000元,余款290000元由买方每月偿还按揭贷款(每月17600元),还款按揭后即日办理过户手续,从中可以看出,交付车辆和付款70000元双方具有同时履行义务,重审判决和终审判决均认定,双方对此均无违约行为;双方还约定由被告将余款290000元向银行偿还按揭贷款,被告宋芬芬仅支付车辆按揭贷款至2012年11月18日共计8826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双方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宋芬芬未按约定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购车款及2012年11月18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应支付欠款数额为360000元,去除已付的70000元和88263元,应为201737元;原告并没有向法院举证证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37000元,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反诉原告提出因反诉被告隐瞒了自车辆购买之日至转让期间六个月没有偿还银行按揭贷款的事实,导致被告即便全部还清按揭贷款,也不能办理过户,因此原告违约在先,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其损失150000元的主张,对此反诉原告并没有证据加以证实,因此反诉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芬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传明购车款20173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传明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370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宋芬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86元及反诉案件受理费1650由被告宋芬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光海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泽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