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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郭新发与清徐县徐沟镇东北坊村村民委员会、任锁只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郭新发,清徐县徐沟镇东北坊村村民委员会,任锁只,清徐县徐沟镇新庄村村民委员会,李赖鬼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再字第1号原审原告郭新发,男,1963年8月3日出生,汉族,清徐县徐沟镇新庄村农民。委托代理人韩利青(系原审原告之妻),女,清徐县徐沟镇新庄村农民。原审被告清徐县徐沟镇东北坊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徐沟镇东北坊村。法定代表人刘鹏,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杜相如,男,徐沟镇东北坊村农民,住本村。原审被告任锁只,男,195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清徐县徐沟镇东北坊村农民。原审被告清徐县徐沟镇新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徐沟镇新庄村。法定代表人韩增宝,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赖鬼,男,徐沟镇新庄村村委会副主任,住本村。原审被告李赖鬼,男,195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清徐县徐沟镇新庄村农民。原审原告郭新发与原审被告清徐县徐沟镇东北坊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北坊村委会)、任锁只、清徐县徐沟镇新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庄村委会)、李赖鬼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2013)清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清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郭新发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利青、原审被告东北坊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杜相如、原审被告新庄村委托代理人李赖鬼、原审被告李赖鬼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任锁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月30日,原审原告诉称,2003年1月1日,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新庄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领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西二畛中段2.7亩、变压器地2亩、西牛站1.4亩,共计6.1亩土地。2007年10月1日,原审原告又与新庄村委会签订了庙后地2亩土地的承包合同。2009年原审原告变压器的2亩和庙后地2亩中,种植了绿化用苗木3亩。2011年11月原审被告东北坊村委会和新庄村委会在冬浇地时,由于管理上的疏漏,渠道决口,大量冬浇水灌入原告的苗木地内,将苗木全部淹死,给原审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事发后,原审原告找原审被告李赖鬼(新庄村副村长、直接责任人)和原审被告任锁只(东北坊负责灌溉的直接责任人)交涉。由于两村推诿,原审原告无奈找到镇政府要求解决,经政府派人实地勘察后确认情况属实,并主持调解,经调解无效,政府出具了原告苗木被淹死,确系东北坊与新庄村将冬浇水灌入该苗木地造成,并核实、出具被淹死卫矛树35000株,华北卫矛树500株,卫矛苗45000株的证明材料。原审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审被告东北坊村委会、新庄村委会共同赔偿经济损失84500元(其中卫矛树35000株×1.8元/株=63000元,华北卫矛树500株×25元=12500元,卫矛苗45000株×0.2元/株=9000元),由原审被告任锁只、李赖鬼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东北坊村委会辩称,我村委会浇地水并未跑到原告地里,原告起诉无相应证据。原审被告任锁只辩称,我只是村委会负责浇地的,原审原告的损失不是我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原审被告新庄村委会书面答辩称,原审原告要求我村委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村委会不予接受,理由如下:1.2011年11月冬浇地时,我村根本没有渠道决口,直至我村的土地全部浇完也���有出现决口漏水之事,至于东北坊村在我村浇完地后,接着浇他村地时出现了管理上的疏漏,使河水流到该地,造成树苗被淹,应由东北坊村负全责。2.原审原告承包的土地均属免浇之地,因变压器地、西牛站、庙后地均系我村低洼之地,早在2009年就取消了冬浇该地的渠路,水根本流不到该地。3.原审原告明知该地不在冬浇地范围之内,也就是说该地随时有被淹的可能,但还是种植了苗木,而且自己不予严加管理。在该片土地承包时,村委会就告诫过各承包户,该片区的土地是低洼土地,在种植时要注意,管理上要自行管理好防淹设施。4.2011年3月村委按照县、镇政府的要求,在清东线西旁进行绿化,当村委在填平的旧渠路边要绿化时,原审原告私自强行在村集体填平的旧渠路地种植了苗木,不让村集体绿化,为此与村干部发生争执,村委勒令清除,否则后果自负��原审原告不但不执行村委会的决定,拒不清除强种的苗木,而且造成村集体在该地栽种的树木不知何故无一株成活。综上所述,我村委会绝不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原审被告李赖鬼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递交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原审查明,2003年1月1日,原审原告与新庄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西二畛中段2.7亩、变压器地2亩、西牛站1.4亩,共计6.1亩土地,并领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7年10月1日,原审原告又与新庄村委会签订承包地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经村委会研究决定,对临时承包地进行整顿,便于今后发展规划,特重新签定2007年度合同:一、村委会承包给村民庙后地2亩,承包费柒拾元。二、承包户应按时交承包费、水费、机耕费等。三、承包户不能在承包地内种植树木,续耕作物只需种植大秋作物和经济作物。四、承包户不准在承包地内搞任何养殖、建筑等,违者,村委收回承包地。五、承包户不准在承包地内随便取土、挖坑,违者村委收回承包地。六、在原承包费基础上,每亩增加10元。此合同一式两份,各执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2008年原审原告在变压器地2亩中种植华北卫矛树200株、在庙后地1亩中种植300株,2009年原审原告又在变压器地2亩中种植卫矛树28000株,庙后地1亩中种植卫矛树7000株,2010年原审原告在庙后地1亩中栽植卫矛苗45000株。2011年11月15日左右,原审原告发现种植苗木的该两片承包地被水淹,先后找新庄村委会负责浇地的原审被告李赖鬼及东北坊村委会负责浇地的原审被告任锁只,因双方对谁浇地期间跑水说法不一,原审原告找徐沟镇政府要求处理。徐沟镇政府于2012年7月出具《关于徐沟镇新庄村郭新发苗木被淹的证明》,内容为”2011年11月20日,徐沟镇新庄村村民郭新发找到镇政府,说自己的三亩苗木由于浇地被淹,要求镇政府协调解决。镇政府派人实地了解了情况,苗木被淹之前东北坊村和新庄村刚刚浇完地,确系东北坊村或新庄村浇地造成的,但不能确定两村的责任分成。经镇政府多次协调,未达成协议,兹证明郭新发被淹三亩苗木(卫矛树35000株、卫矛苗45000株、华北卫矛500株),今年(2012年)春季确认全部死亡。”。被淹树苗死亡后,原审原告已将死亡树苗清除。另经庭审查明,发生跑水的水渠为东北坊村委会所有,冬浇时两村均使用该水渠,原审原告发现苗木被淹时水渠由东北坊村委会使用,此前由新庄村委会使用,事发后新庄村委会曾用水泵抽取地里的跑水。另原审原告提供徐沟镇武家庄村委会证明一份及结算手续两份,证实该村委会于2011年、2012年向原审原告购买��木价格为卫矛树每株1.80元、华北卫矛树每株30元,出庭证人肥建武证实其于2011年、2012年向原告购买苗木价格为卫矛树每株1.80元、华北卫矛树每株27元.另据原审原告陈述卫矛树每株购买价为0.5元、华北卫矛树每株购买价为3元、卫矛苗为从卫矛树取段栽植,树苗每年需浇灌5-6次,每次每亩需花水电费100元左右,每次每亩施肥150元。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审原告对在自己承包的变电站地2亩中种植的卫矛树及华北卫矛树享有所有权,对侵权人造成的上述承包地内苗木的损失有主张赔偿的权利。原审原告与新庄村委会签订的庙后地承包合同中约定”承包户不能在承包地内种植树木”,故对原审原告要求赔偿庙后地内苗木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审被告东北坊村委会、新庄村委会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浇地跑水系由对方造成���故对原审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任锁只、利赖贵管理浇地事宜,系受村委会委托的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应由村委会负担。原审原告在种植不耐水淹的树木后,应积极采取预防水淹的措施,以避免造成损失,现因其未采取适当措施而致使苗木被淹致死,其对损失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双方过错,以赔偿原审原告的种植成本损失为宜。原审原告的种植成本应计算为:卫矛树买价14000元(28000株×0.5元/株)、华北卫矛树买价600元(200株×3元/株)、浇地水电费3000元(100元/次×5次×2亩×3年)、化肥费4500元(150元/次×5次×2亩×3年),原审原告种植成本共计22100元。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审原告郭新发因变压器地苗木被淹致死造成的苗木成本损失22100元,由原审被告东北坊村委会、新庄村委会各半赔偿11050元,原审被告东北坊村委会、新庄村委会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审原告郭新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称,2003年1月1日,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新庄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领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西二畛中段2.7亩、变压器地2亩、西牛站1.4亩,共计6.1亩土地。2007年10月1日,原审原告又与新庄村委会签订了庙后地2亩土地的承包合同。2009年原审原告变压器的2亩和庙后地2亩中,种植了绿化用苗木3亩。2011年11月原审被告东北��村委会和新庄村委会在冬浇地时,由于管理上的疏漏,渠道决口,大量冬浇水灌入原告的苗木地内,将苗木全部淹死,给原审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事发后,原审原告找原审被告李赖鬼(新庄村副村长、直接责任人)和原审被告任锁只(东北坊负责灌溉的直接责任人)交涉,两村协商对原审原告的庙后地进行了抽水,但由于两村推诿责任,原审原告无奈找到镇政府要求解决,经政府派人实地勘察后确认情况属实,并主持调解,经调解无效,政府出具了原告苗木被淹死,确系东北坊与新庄村将冬浇水灌入该苗木地造成,并核实、出具被淹死卫矛树35000株,华北卫矛树500株,卫矛苗45000株的证明材料。另外,原审原告对苗木地的防护工程已经做到位,有证人证词可以证明。对于2007年承包的庙后地合同中要求不让栽树,当时村委会说是为了新农村建设方便。原审原告���植的是苗木,属于经济作物。如果影响了新农村建设,原审原告可以不要损失,但此次被淹损失不是新农村建设影响造成的。故原审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审被告东北坊村委会、新庄村委会共同赔偿经济损失84500元(其中卫矛树35000株×1.8元/株=63000元,华北卫矛树500株×25元=12500元,卫矛苗45000株×0.2元/株=9000元),由原审被告任锁只、李赖鬼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东北坊村委会辩称,2011年11月东北坊村委会冬浇地时,是与新庄村共用的一条水渠,但没有决口,原审原告和新庄村委会也没有证据证明是东北坊村委会冬浇地造成原审原告的苗木地被淹。新庄村的地在东北坊村的上游,水不会流到新庄村地里,且原审原告的苗木地距东北坊村的地相差120多米,中间还隔着一条比地高50公分左右的田间小路。当时负责浇地的任锁只看了地后,也说没有���口。对于原审被告新庄村委会提供的几份证人证词,除王毛儿的证明其余证明的内容一样,只是名字不一样且没有签名时间,不符合证据规则,不认可。原审原告提供的徐沟镇政府的证明也没有明确到底是谁家决口的,只是证明苗木被淹死。由于原审原告的疏忽,没有及时查看到底是哪里决口,失去了取证机会。对于原审原告所说的抽水情况,东北坊村抽的是自己村地里的水,但出于对原审原告的同情和援助,东北坊村委会认为庙后地与东北坊村没有关系,认可原审判决对变压器地的处理意见,尊重原审判决。原审被告任锁只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递交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新庄村委会辩称,关于原审原告苗木地被淹一事,新庄村委会没有一点责任。当时原审原告的妻子去找负责浇地的李赖鬼,说她的地里有水,已经距新庄村浇完地两天两夜,水已接给东北坊村,并且新庄村只在白天浇地,还派有巡视的人。对于原审原告提供的徐沟镇政府的证明,镇政府出证明前没有找过新庄村委会,镇政府并不知道谁家淹死了原审原告的树,就出了证明,欠妥当。另外新庄村没有给原审原告的地抽水,并且原审原告的苗木地没有防护,导致附近的几十亩地没有办法进行冬浇。总之,新庄村委会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审被告李赖鬼答辩意见与原审被告新庄村委会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审被告李赖鬼表示不承担一切责任。本院再审查明,2003年1月1日,原审原告与新庄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西二畛中段2.7亩、变压器地2亩、西牛站1.4亩,共计6.1亩土地,并领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7年10月1日,原审原告又与新庄村委会签订承包地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经村委会研究决定��对临时承包地进行整顿,便于今后发展规划,特重新签定2007年度合同:一、村委会承包给村民庙后地2亩,承包费柒拾元。二、承包户应按时交承包费、水费、机耕费等。三、承包户不能在承包地内种植树木,续耕作物只需种植大秋作物和经济作物。四、承包户不准在承包地内搞任何养殖、建筑等,违者,村委收回承包地。五、承包户不准在承包地内随便取土、挖坑,违者村委收回承包地。六、在原承包费基础上,每亩增加10元。此合同一式两份,各执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2009年原审原告在变压器地2亩中种植卫矛树35000株,华北卫矛树500株,庙后地1亩中种植卫矛苗45000株。2011年11月份,原审原告发现种植苗木的庙后地与变压器地承包地被水淹,先后找新庄村委会负责浇地的原审被告李赖鬼及东北坊村委会负责浇地的原审被告任锁只交涉,因双方对谁浇地��间跑水说法不一,原审原告找徐沟镇政府要求处理。徐沟镇政府于2012年7月出具《关于徐沟镇新庄村郭新发苗木被淹的证明》,内容为”2011年11月20日,徐沟镇新庄村村民郭新发找到镇政府,说自己的三亩苗木由于浇地被淹,要求镇政府协调解决。镇政府派人实地了解了情况,苗木被淹之前东北坊村和新庄村刚刚浇完地,确系东北坊村或新庄村浇地造成的,但不能确定两村的责任分成。经镇政府多次协调,未达成协议,兹证明郭新发被淹三亩苗木(卫矛树35000株、卫矛苗45000株、华北卫矛500株),今年(2012年)春季确认全部死亡。”。被淹树苗死亡后,原审原告已将死亡树苗清除。另经庭审查明,原审被告东北坊村委会与新庄村委会共同使用一条水渠浇地。上述事实,有原审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2007年度承包地合同一份、徐沟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武家庄村委会证明一份、结算手续两份、肥建武与杨凤年的证明三份,原审被告新庄村委会提供的王毛儿、要建明、霍赖青、杜二东、韩保国、王天富的证明各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再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审原告对在自己承包的变压器地2亩中种植的卫矛树及华北卫矛树享有所有权,对侵权人造成的上述承包地内苗木的损失有主张赔偿的权利。原审原告与新庄村委会2007年签订的庙后地承包合同中约定”承包户不能在承包地内种植树木、续耕作物只需种植大秋作物和经济作物”,故对原审原告要求赔偿庙后地内苗木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审被告东北坊村委会、新庄村委会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浇地跑水系由对方造成,故对原审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被��任锁只、李赖鬼管理浇地事宜,系受村委会委托的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应由村委会负担。原审原告主张的在变压器地内种植卫矛树35000株(出售价格为1.8元/株),华北卫矛树500株(出售价格为25元/株),原审被告方均未提出异议,且有徐沟镇政府出具的证明、买受人肥建武与武家庄村委会的证词予以佐证,以上损失共计75500元。原审原告在种植不耐水淹的树木后,应积极采取预防水淹的措施,以避免造成损失,现因其未采取适当措施而致使苗木被淹致死,其对损失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故对原审原告方的损失,应由双方各半承担为宜,即由二原审被告新庄、东北坊村委会各自负担18875元。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清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二、原审原告郭新发因变压器地苗木被淹致死造成的损失75500元,由原审被告清徐县徐沟镇东北坊村村民委员会、清徐县徐沟镇新庄村村民委员会分别赔偿18875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审原告郭新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2元,��原审原告郭新发负担912元,原审被告清徐县徐沟镇东北坊村村民委员会、清徐县徐沟镇新庄村村民委员会各自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慧人民陪审员  康利兴人民陪审员  梁志刚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雅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