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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24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原告崔洪波与被告王乔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洪波,王乔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4民初192号原告:崔洪波,男,196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巨勇,男,山西飞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乔文,男,195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崔洪波与被告王乔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洪波、被告王乔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洪波诉称,2014年9月24日被告以买房为由向我借款13万元,并向我出具借据。后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借故推托分文未曾归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偿还借款本金及起诉后的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之借款归还之日止。被告王乔文未递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被告以买房为由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崔洪坡现金壹拾叁万元正,王乔文,2014.9.24。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曾归还。庭审中,原告提供被告书写的借据到庭佐证,并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支付借款的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之借款归还之日止。被告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只是辩称现无能力归还原告借款。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使本案调解无果,上述为本案全部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写有借据,被告亦认可借款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据中未曾约定借款归还的时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其权利,故被告应及时归还原告该笔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双方未曾对借款约定利息,但经原告合理催告后,即起诉后被告应支付未曾归还借款的逾期利息,原告对此进行了主张,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自起诉之日支付借款的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之借款归还之日止的请求亦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乔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洪波借款130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之借款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王乔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景 峰人民陪审员  陈花云人民陪审员  陈 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真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