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05民特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高某某、未某某、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适用特殊程序案件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05民特1号申请人高某某,男,198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申请人未某某,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张春涛,安阳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人于某某,男,197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负责人张利军,职务: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超群,该公司职工。申请人高某某、未某某、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本案,依法指定审判员王宏林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查明,2015年4月22日,在安林路许家沟乡李家店村路段,未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相对方向高某某驾驶的豫EHB5**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未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豫EHB5**小型轿车实际车主系于某某。该纠纷经安阳市保险行业社会法庭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2月15日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十五日内赔付申请人未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69000元(账号:6212261706005365490,开户名:未某某,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二、高某某于2016年2月5日前一次性给付申请人未某某5万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给付款项完毕后,保险合同终止;四、其他事项互不追究。本院经审查,确认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高某某、未某某、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2016年2月15日达成的上述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宏林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雅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