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执复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胥福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行与江苏双楫实业有限公司、郑绍友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胥福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行,江苏双楫实业有限公司,郑绍友,杨颜玲,郑洁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执复7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胥福根。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行,住所地在宝应县。负责人程明,行长。被执行人江苏双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宝应县。法定代表人郑绍友,执行董事。被执行人郑绍友。被执行人杨颜玲。被执行人郑洁明。申请复议人胥福根因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行(以下简称宝应农行)与被执行人江苏双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楫公司)、郑绍友、杨颜玲、郑洁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应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宝应法院)(2015)宝执异字第37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4年6月24日,宝应农行与双楫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双楫公司向宝应农行借款7000000元,总借款期限十个月,按月结息。同日,宝应农行与双楫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双楫公司以其位于宝应县柳堡镇工业集中区创业路的房地产(包括1、2、3、4、5号厂房7055.54平方米,土地23445.4平方米)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以上抵押均已依法登记并取得他项权证。因双楫公司未能按期还款,宝应农行于2015年1月26日向宝应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2月4日,宝应法院作出(2015)宝商初字第005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双楫公司、郑绍友、杨颜玲、郑洁明的银行存款7500000元,并查封了双辑公司提供抵押的房地产。2015年3月30日,宝应法院作出(2015)宝商初字第0054号民事判决书:1、双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宝应农行借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53588.89元(该利息已算至2015年1月20日,2014年12月31日到期的3500000元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7.28%的150%计算;2015年4月23日到期的3500000元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4月23日按年利率7.8%计算,自2015年4月24日起按年利率7.8%的150%计算,分别计算至实际还款日);2、郑绍友、杨颜玲、郑洁明对双楫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郑绍友、杨颜玲、郑洁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双楫公司追偿;3、如双楫公司未按上述判决履行还款义务,宝应农行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宝应农行于2015年4月27日向宝应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宝应法院对双楫公司位于宝应县柳堡镇工业集中区创业路的全部房地产(包含9幢无证房屋及抵押给宝应农行的房地产)进行了评估、拍卖,并要求双楫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前腾让拍卖的房地产。2014年10月31日,胥福根与双楫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双楫公司将1号、3号两幢厂房和炼焦车间(系无证房屋)及机器设备租赁给胥福根使用,租赁期限10年,前8年租金80万元,于签订协议后5日内给付,后两年租金15万元,于每年的10月1日前给付。2015年11月5日,胥福根向宝应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其与双楫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了厂房及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租赁时间为10年(2014年10月31日至2024年10月29日),租金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现宝应法院对该租赁物进行查封拍卖,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5)宝商字第54-1号诉讼保全裁定,停止对双楫公司的厂房进行拍卖。宝应法院认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全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申请复议,而(2015)宝商字第54-1号民事案件于2015年2月4日就作出了民事裁定,且该案已审理终结,异议人要求撤销本院(2015)宝商字第54-1号诉讼保全民事裁定的请求应予驳回。依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双楫公司将已抵押给宝应农行的房地产租赁给异议人,其租赁合同对该房地产的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异议人以此要求本院停止对双楫公司的房地产进行拍卖,没有法律依据,其异议不能成立。宝应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异议人胥福根的执行异议。胥福根不服宝应法院的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中级法院撤销宝应法院(2015)宝执异第37号及(2015)宝商衩字第54-1号裁定书,并裁定停止对双辑公司1、3号厂房及炼胶车间的执行评估、拍卖。理由为:1、我并不知道双辑公司已将1、3号厂房抵押给宝应农行,我善意取得租赁权;2、炼焦车间及机器设备并未设定抵押,宝应法院拍卖炼焦车间,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3、宝应农行应当知道并认可我租赁双辑公司厂房的事实,我与双辑公司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4、我租赁厂房,与案外人一起投资经营企业,企业处于正常经营中,如对租赁厂房进行拍卖,我们必将受到极大损害。且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双辑公司的供水、供电进行执行,也损害了我们的利益。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要求解除对双辑公司厂房的查封,并停止对双辑公司1、3号厂房及炼胶车间的执行评估、拍卖,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申请复议人要求解除对双辑公司厂房的查封,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可能因一方当事人的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的案件,人民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对方当事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案在诉讼阶段,宝应法院根据宝应农行的申请,在宝应农行已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对双辑公司的房地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无不当。且本案执行依据已确定了双辑公司对宝应农行负有给付义务,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双辑公司的房地产作为双辑公司的责任财产,已成为法院的执行对象。在此情形下,申请复议人要求撤销保全裁定书,并解除查封,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2、申请复议人要求停止对双辑公司1、3号厂房的执行评估、拍卖,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在后设定的租赁权不能对抗在先设定的抵押权行使。承租人是否知道出租房屋已设定抵押及抵押权人是否知道抵押房产在抵押后出租,均不影响在先抵押权的实现。本案中,在申请复议人签订租赁协议前,双辑公司1、3号厂房已抵押给宝应农行,申请人以其拥有租赁权而要求停止执行,无法律依据;其次,我国法律规定善意取得制度的标的为物权,租赁权作为债权,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申请复议人认为其善意取得租赁权,无法律依据;第三,若因双辑公司过错,造成申请复议人损失,申请复议人可另行向双辑公司主张赔偿。3、宝应法院一并拍卖炼胶车间并无不当。由于炼胶车间为无证建筑,且其位于宝应法院执行处置的土地上,宝应法院一并拍卖炼胶车间并无不当。至于拍卖炼胶车间是否影响申请复议人的租赁权,则应根据申请租赁协议的效力予以确定。综上,申请复议人的复议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胥福根的复议请求;维持宝应县人民法院(2015)宝执异字第37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戴 涛审 判 员 方恒荣代理审判员 洪 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汪进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