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179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1790号原告:郝某某,女,196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席某某,男,196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被告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86年农历11月1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两人感情很好,先后生有两个孩子,男孩席某甲,现年28岁已成家。女儿席某乙,现年22岁,在XX学院上学。被告在XXX煤款工作,近几年来被告对我冷落无情,疑心很大,挣下工资分文不给,还编造借口无事生非,致使两人感情日趋恶化,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所以要求同被告离婚,离婚不离家。被告每月挣3000至5000元左右,要求依法分割。被告席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有:XX农村信用社存款40000元。夫妻共同债权5000元,经原告手借出去的,我不知道借款人叫什么。没有夫妻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6年农历11月1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有两个孩子均已成年。庭审中,原告称2013年种小麦时,在地里其同同村同龄男人说话,被告就大做文章,从此多次限制其同那个男人说话,多年来挣的工资不但分文不给,二年多来根本就不回家,致使两人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债务及债权。被告不同意离婚,其在XXX煤矿上班,工资基本用于孩子上学(女儿上学)和家庭生活。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无法形成统一意见致调解无果。以上为本案全部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养育两个孩子,多年的夫妻生活积累了深厚的夫妻感情,理应倍加珍惜这份来之不易的幸福生活。生活中固然有过争执和不和谐因素,但远没有达到影响夫妻感情的地步。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显然是对婚姻关系的草率处理。另外,在诉讼中原告也没有充分的事实和证据予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建设审 判 员 程建政人民陪审员 刘佳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贾洪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