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6民初6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刘磊诉贺西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磊,贺西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6民初6317号原告:刘磊,男,198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勇,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良,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西全,男,197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天府新区。原告刘磊诉被告贺西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西全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2015年7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期间的全部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截止2016年8月6日暂计为2275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现金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15年7月7日前归还原告全部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贺西全未作答辩。刘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借条、银行流水、个体工商户执照、车辆的行驶证。贺西全未到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系原告的供货商,2014年7月7日,被告为了拿下联合利华的经营权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当日,原告在通济桥边的茶楼将350000元的现金交予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磊现金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借款期限为壹年,本人将于2015年7月7日前归还刘磊全部借款。注:已收到现金叁拾伍万元整,借款人:贺西全,2014年7月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条,主张被告于2014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从2015年7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西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刘磊借款350000元,并以3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向原告刘磊支付利息,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91元,由被告贺西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敖 富人民陪审员 杜 姜人民陪审员 张春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蒋 丹书 记 员 赵韵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