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4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黄××与陶×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陶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4民初108号原告黄,女。被告陶,男。原告黄诉被告陶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车南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被告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被告经常动手打原告,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但夫妻感情没有改善,被告仍是打原告,现原、被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婚前财产有一台东风354农用车,婚后共同财产有2015年种植8垧地水稻收益178772.20元,一台插秧机价值15000元,一台打浆机价值8000元,一个车斗价值6000元;共同债务20400元(欠王1共2400元、欠王2共400元、欠赵共400元、欠杨共100元,欠杜共2100元、欠原告母亲张共15000元),无债权及存款。被告陶辩称,原告所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属实,被告陶同意离婚。一台东风354农用车系原告婚前财产,2015年的农业收入是178772.20元,但该收入已偿还夫妻所欠共同债务了。夫妻共同财产还有一台插秧机价值13000元,一台打浆机价值5000元。被告婚前财产有一台四轮车、一个车斗、50平米砖瓦结构房屋一处。原告所述的债务中,欠原告母亲张共承包费25000元,不是15000元,但已偿还完毕。原告所述的其余债务均不存在。夫妻共同债务有欠马共25000元,欠孟共10000元,欠于共10000元,欠迟共9000元,欠胡共10000元。欠赵共5000元,应由原、被告平均承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夫妻共同财产有哪些?夫妻共同债务有哪些?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证据2、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婚前购买一台东风354型农用车。证据3、泰来县大兴镇依布气满族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陶2015年种植水稻8垧。证据4、卖水稻的小票四张,证明2015年原、被告种植的8垧地水稻共计收入178772.20元。证据5、录音光碟一张,证明买插秧机欠的钱、欠胡共、欠赵共的债务已由被告陶偿还完毕。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中已偿还完插秧机钱无异议,但称是借迟共11000元钱还的插秧机钱,现在还欠迟共11000元,欠胡共和赵共钱没有偿还。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系相关部门出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陶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证人林出庭作证,证明其是被告陶的姨妈,2013年11月6日,黄与陶共同向林借款40000元,2014年11月,被告种地向林借款60000元,原、被告共同给林出具了欠据,约定月利率20‰。2015年11月份,陶偿还林本息合计人民币11500元。另外陶在婚前曾四次向林借款,每年均更换欠据,2015年曾出据了四张借据,但不包含在夫妻共同借款数额内。证据2、证人陈当庭作证,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向陈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0‰。2015年11月原、被告在自己住所偿还陈本息合计人民币29600元。证据3、证人杨当庭作证,证明2014年,被告通过杨担保向于共借款10000元,向孟共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借款是因为种地缺资金,2015年被告陶偿还于共利息2000元,偿还孟共两年利息4600元,本金未还。证据4、证人冯当庭作证,证明2014年2月,被告陶向其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20‰,2014年年底原告偿还2000元利息,本金未还。2015年1月,被告向其借款10000元,2015年被告偿还其本息合计人民币24200元。证据5、欠条三张(后被被告取回,卷中留存复印件),证明该三笔欠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其中第一张欠据系原、被告共同出具,欠胡共10000元,第二张欠条系由黄所出具,欠迟共9000元,第三张欠条是由原告出具,欠赵共5000元,三张欠条共计欠款24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中40000元是原、被告结婚前一个月共同向林借的,60000元是婚后所借;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表示不清楚,对证据4不知道借款一事,但原告确实于2014年年底给冯送过2000元。对证据5认为该三笔债务已经由被告偿还完毕。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中的证人均系成年人,其证言是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对证据1、2中证人证实的事实予以承认,对证据4中送利息一节予以承认,故对证据1、2、3、4予以采信。对证据5,原告虽承认三笔债务存在,但原告提供了录音光碟予以佐证该三笔欠款已偿还。同时根据生活常理,欠条在没有偿还完毕前,不可能归还给被告,综合以上因素,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不予采信。通过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分析,可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11月2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经常吵架,致使双方感情不睦。原告曾起诉离婚,后经人劝说撤回起诉,但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明显改善,2015年11月11日,原、被告开始分居。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询被告,被告亦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同意离婚。原告婚前财产有一台东风354农用车。被告婚前财产有一台四轮车,一个车斗,座落于泰来县大兴镇依布气村50平方米砖瓦结构房屋一处;原、被告共同财产有:(1)2015年8垧地水稻收益178772.2元(由被告取得)。(2)一台插秧机价值13000元。一台打浆机价值5000元。同时查明,原、被告2015年土地的收入178772.2元,被告用来偿还夫妻共同债务175400元(偿还林本息人民币115000元、偿还陈本息合计人民币29600元、偿还于共利息2000元、偿还孟共利息4600元、偿还冯本息合计人民币24200元),余款3372.2元,现在被告处。再查明,原、被告均认可共同债务有25000元;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欠王1共2400元、欠王2共400元、欠赵共400元,欠杨共100元,欠杜共2100元、欠原告母亲张共15000元,因被告否认,且原告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债权人可持欠款凭证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辩称夫妻共同债务中还欠于共10000元,欠孟共10000元,有杨证言佐证,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以上夫妻共同债务为45000元。另查明,原告有婚前承包经营土地4垧(60亩水田),被告有婚前承包经营土地18亩(10亩旱田,8亩水田)。2016年,原告婚前承包经营的4垧水田已另包给他人,被告2016年经营耕种4垧土地。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二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争吵甚至动手打架,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起诉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婚前财产一台东风354农用车,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财产一台四轮车、一个车斗、座落于泰来县大兴镇依布气村50平方米砖瓦结构房屋一处均应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其中2015年土地收益178772.2元,因被告有证据证明用其中的175400元偿还夫妻债务,余款3372.2元且在被告处,故应由被告返还给原告1686.10元。对夫妻共同财产一台插秧机(价值13000元)、一台打浆机(价值5000元),原、被告均要求归对方所有,根据双方经营耕种土地情况,被告有4垧土地需要经营,故插秧机,打浆机归被告更有利机器的有效使用,应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45000元,应由原、被告各自承担22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与被告陶离婚。二、原告婚前财产一台东风354农用车,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财产一台四轮车、一个车斗、座落于泰来县大兴镇依布气村50平方米砖瓦结构房屋一处归被告所有。三、婚后共同财产:(一)存款3372.20元在被告处,由被告给付原告1686.10元;(二)一台插秧机价值13000元、一台打浆机价值5000元归被告所有,被告返还给原告财产分割款9000元。以上(一)、(二)两项被告共计给付原告财产分割款10686.1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夫妻共同债务4500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22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逾期申请执行,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车南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前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