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3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刑初65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保安。2015年10月14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朝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8日晚8时,被告人杨某饮酒后驾驶浙J×××××普通二轮摩托车,途径本县赤城街道金盘大桥路段与王某驾驶的浙J×××××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杨某本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杨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75mg/100ml,系醉酒驾驶。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在卷供述,证人王某、张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物证检验报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归案经过》、《前科处理情况查询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以上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国卫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