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民初字第19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王永强与周成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强,周成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1968号原告王永强,男,生于1950年8月21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汉源县。被告周成华,男,生于1968年10月12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汉源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雅安市雨城区。法定代表人刘守承,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男,生于1980年9月3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居民,住汉源县,系公司职工。原告王永强与被告周成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雅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瑞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强,被告周成华,被告中华财保雅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强诉称:2015年9月14日12时50分,被告周成华驾驶川TD9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杨强,从汉源县富泉镇方向往汉源县乌斯河镇方向行驶,行至省道306线194KM+415M与向明村通村公路交叉路口处,在超车过程中与前方由原告王永强驾驶正在左转的红色无号牌“新阳光”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王永强、被告周成华及搭乘人杨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王永强被送往汉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四川省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2892.7元。经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成华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永强、杨强不承担责任。川TD9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周成华,该车在被告中华财保雅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双方就原告的各项损失无法达成赔偿协议,因此请求法院:1、判决原告王永强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892.7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就医旅差费1429元、财产损失3000元及残疾赔偿金300000元,由被告中华财保雅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如有免赔项目或超过限额部分由被告周成华赔偿。2、由被告周成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成华辩称:被告周成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最重,原告王永强只是多处软组织损伤,其骨折是陈旧性骨折,被告周成华只能承担依法应承担的责任。被告周成华的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财保雅安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周成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华财保雅安支公司承担赔偿,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周成华为原告王永强垫付的治疗费用340.48元,也应由保险公司一并退还。被告中华财保雅安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王永强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保险公司依法进行赔偿,不是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保险公司不进行理赔。对原告王永强提出的30万元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对医疗费按发票确认。原告王永强已经超过60岁了,对其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标准进行赔偿。就医车旅费按实际情况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12时50分,被告周成华驾驶川TD9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杨强,从汉源县富泉镇方向往汉源县乌斯河镇方向行驶,行至省道306线194KM+415M与向明村通村公路交叉路口处,在超车过程中与前方由原告王永强驾驶正在左转弯的红色无号牌“新阳光”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王永强、被告周成华及搭乘人杨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成华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永强、杨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永强被送往汉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2、胸7、9、10、12椎体陈旧性压缩骨折。原告王永强住院治疗4日后出院,由被告周成华为其垫付医疗费240.48元。原告王永强出院后又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四川省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2915.3元。另查明,川TD9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周成华,该车在被告中华财保雅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人身损害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此次事故在保险期内。原告王永强驾驶的红色无号牌“新阳光”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但原告王永强未向本院提交该车权属证明及损失赔偿依据。原告王永强诉讼中向本院出具了4张共计556元的住宿费收据,向本院出具了1029元交通费票据。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票据、住院病历、保险单、住宿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永强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作出的由被告周成华承担全部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周成华应当对原告王永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永强受伤后在汉源县人民医院和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四川省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产生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故原告王永强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参照相关赔偿标准计算。因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王永强已年满65周岁,诉讼中原告王永强未向本院提交尚在务工等相关证明,故原告王永强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永强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四川省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产生的住宿费及交通费,本院根据其检查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为住宿费400元、交通费800元。原告王永强驾驶的红色无号牌“新阳光”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虽然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但原告王永强未向本院提交该车权属证明及损失赔偿依据,故原告王永强要求赔偿摩托车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永强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王永强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155.78元,护理费元380元(4天9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4天20元/天)、住宿费4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4815.78元。被告周成华驾驶的川TD9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财保雅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王永强的各项赔偿请求应由被告中华财保雅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成华为原告王永强垫付医疗费240.48元,应由被告中华财保雅安支公司予以退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永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医疗费3155.78元,护理费元380元(4天9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4天20元/天)、住宿费4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4815.78元,扣除被告周成华垫付的240.4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永强4575.30元;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周成华垫付款240.48元;三、驳回原告王永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成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瑞谦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月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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