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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王学训与苑德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训,苑德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695号原告王学训,住哈尔滨市平房区。委托代理人王洪成(系王学训二儿子),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平房区,现住哈尔滨市平房区。被告苑德亮,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平房区,现住址不详。原告王学训与被告苑德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学训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王学训的委托代理人王洪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苑德亮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训诉称:王学训与苑德亮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10日,苑德亮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王学训借款10,000元,案外人孙某某为其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0日。借款到期后,王学训多次催促苑德亮还款,苑德亮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王学训诉至法院,要求苑德亮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苑德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应诉、答辩。原告王学训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借条。意在证明:2013年9月10日,苑德亮向王学训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约定借款用途及还款日期;苑德亮在借条下方出具了还款计划。被告苑德亮未到庭,亦未对原告王学训举示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被告苑德亮未举示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王学训举示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且苑德亮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苑德亮向王学训借款人民币10,000元,案外人孙某某为其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今王学训借给苑德亮人民币现金10,000元整;借款用于做买卖周转;借款日期为2013年9月10日,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0日。同日,苑德亮出具还款计划,上载明:以苑德亮工资卡作为抵押;如到2013年10月10日此借款还不上,就从2013年10月10日起,每月从工资卡上支取本金1,000元、利息500元,合计1,500元,支取10个月为止,支取到本金归还为止;此卡债务人不准变更,如有变更,债务人要对债权人进行违约赔偿,赔偿金额为本金的双倍;以上经苑德亮同意。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苑德亮于2013年9月10日向王学训出具借条及还款计划,确认借款10,000元的事实,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0日。现因借款人苑德亮及担保人孙某某均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王学训依据借条主张债权,要求借款人苑德亮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苑德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苑德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学训借款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1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苑德亮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学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树枫审判员  车 晓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 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