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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2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上海楚鹏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蔚厚军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2454号原告上海楚鹏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王志峰,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慧,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蔚厚军,男,1972年8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原告上海楚鹏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鹏公司)与被告蔚厚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蔚厚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楚鹏公司起诉称:楚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志峰与蔚厚军原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蔚厚军试图与案外人上海旭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茂公司)签订布包的加工合同,但由于蔚厚军系个人,旭茂公司不同意直接与蔚厚军签订合同,而要求蔚厚军找一家公司与之签订合同。于是,蔚厚军就找到了楚鹏公司,并借用楚鹏公司的名义与旭茂公司签订合同。2014年9月19日,蔚厚军代表楚鹏公司与旭茂公司签订了一份《制包合同书》,由楚鹏公司为旭茂公司加工布包。《制包合同书》约定:制包数量为2,000个,单价为35元/个,共计70,000元;交货时间为2014年10月16日;旭茂公司预付货款35,000元,余款35,000元于货到时支付。《制包合同书》签订后,旭茂公司向楚鹏公司支付了预付款35,000元。2014年9月28日,楚鹏公司将上述35,000元预付款转账给了蔚厚军。但蔚厚军嗣后未按约向旭茂公司交付货物。2015年1月6日,旭茂公司以楚鹏公司为被告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了定作合同纠纷诉讼。2015年3月20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以楚鹏公司以自己的实际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为由,判决解除了《制包合同书》,并判决楚鹏公司返还旭茂公司预付款35,000元、支付违约金9,940元以及承担部分的诉讼费用。该判决生效后,楚鹏公司于2015年7月8日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交纳了执行款(含预付款、违约金和诉讼费用)共计45,975.85元。楚鹏公司认为,蔚厚军系借用楚鹏公司的名义与旭茂公司签订合同,后因蔚厚军个人的原因而未能履行相关的合同义务,故最终的责任应由蔚厚军承担。楚鹏公司在对外承担了责任以后,有权向蔚厚军追偿。现楚鹏公司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蔚厚军向楚鹏公司清偿楚鹏公司代为支付的预付款、违约金、诉讼费用共计45,975.85元;二、蔚厚军赔偿楚鹏公司逾期还款损失(以45,975.8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7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楚鹏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制包合同书》一份,证明蔚厚军借用楚鹏公司的名义与旭茂公司签订了一份制包合同,由楚鹏公司为旭茂公司加工布包,合同总金额是70,000元,旭茂公司应当预付货款35,000元,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支付宝付款凭证七张及委托付款证明,证明楚鹏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王志峰的账户于2014年9月28日向蔚厚军转账了由旭茂公司支付的预付款35,000元。3、录音谈话记录,证明楚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志峰曾与蔚厚军电话沟通本案所涉纠纷的事实。在电话沟通中,蔚厚军认可其借用楚鹏公司的名义与旭茂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4、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和法庭庭审笔录,证明由于蔚厚军未按约履行与旭茂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项下的义务,导致旭茂公司对楚鹏公司提起了诉讼。最终,法院判决楚鹏公司返还旭茂公司预付款35,000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5、工商银行对账单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楚鹏公司根据法院判决于2015年7月8日交纳了执行款(含预付款、违约金、案件受理费等)共计45,975.85元。6、通话录音记录,证明楚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慧于2015年10月27日与蔚厚军进行过通话,蔚厚军始终在拖延解决纠纷。被告蔚厚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鉴于被告蔚厚军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楚鹏公司的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核对。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楚鹏公司所述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中,蔚厚军借用楚鹏公司的名义与旭茂公司设立布包的定作合同关系。就对外责任承担方面,由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当由楚鹏公司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而就对内责任承担方面,鉴于蔚厚军与楚鹏公司之间存在借用名义从事经营的行为,故对于由于蔚厚军的原因而导致楚鹏公司对外承担的违约责任,最终仍应由蔚厚军承担。换言之,楚鹏公司在对外承担责任之后,有权向蔚厚军追偿。本案中,与旭茂公司具体联系业务的人是蔚厚军,楚鹏公司只不过将其公章等经营资源借予蔚厚军使用。此外,也是由于蔚厚军未向旭茂公司履行义务而导致楚鹏公司对旭茂公司承担了违约责任。因此,本院认为,针对楚鹏公司向旭茂公司支付的履行款共计45,975.85元,楚鹏公司有权要求蔚厚军清偿,故本院对楚鹏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楚鹏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楚鹏公司主张自2015年7月9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还款损失,于法无悖,本院亦予以支持。蔚厚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蔚厚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楚鹏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清偿原告上海楚鹏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的预付款、违约金、诉讼费用等共计45,975.85元;二、被告蔚厚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楚鹏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逾期还款损失(以45,975.8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7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9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59元(原告上海楚鹏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蔚厚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须桃根代理审判员  施俊杰人民陪审员  秦瑞秋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鹤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