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36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文卫华与北京润邦润家房地产顾问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卫华,北京润邦润家房地产顾问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36153号原告(反诉被告)文卫华,男,1976年5月3日出生。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润邦润家房地产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首图东路5号2号楼1B。法定代表人陈立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成毅,男,1976年1月19日出生,北京润邦润家房地产顾问有限责任公司店长。原告(反诉被告)文卫华(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润邦润家房地产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邦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文卫华,润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成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卫华诉称:2014年6月11日起,我租住润邦公司代理的位于松榆里X室的房屋,租期自2015年6月5日止。正常到期后,我于2015年6月1日与润邦公司交接了房屋。但润邦公司拒不退还押金和多交的燃气费与电费共计4826元。故我诉至法院,要求润邦公司退还押金3100元、燃气费1386元、电费340元。润邦公司辩称并反诉称:不同意文卫华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文卫华第四季度的实际付款时间与约定不符,逾期付款了,应该每天加收200元滞纳金,合同约定可以在押金中扣除。按照合同约定如果不再续租,应该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我方,但是文卫华没有书面通知我方。我方问过文卫华是否续租,文卫华说续租,但是后来突然说不续租了,文卫华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文卫华在快到期时候,2015年5月30日提出搬家,不租了,6月1日文卫华就交了钥匙,就搬走了。文卫华应按照合同约定爱护室内设施。文卫华退房时,我方发现洗衣机有损坏,床垫坏了,两个热水器也坏了,屋内也很脏乱,我方又找人做保洁,支付了相关费用。故我方提起反诉,要求:1、文卫华支付违约金6200元;2、文卫华支付维修费1780元、保洁费200元;3、文卫华赔偿墙面恢复费用2000元。4、文卫华支付滞纳金400元。文卫华针对润邦公司的反诉辩称:我没有违约,合同约定租期到2015年6月5日截止,我提前告知了不会继续续租,合同约定如果续租提前申请,我提前告知了不续租。润邦公司说6月1日有客户要看房,我6月1日把钥匙给润邦公司了。我认为这不是中途退房,这是合同到期,双方协商的结果。关于维修费,我都不认可,如果润邦公司认为我把电器、床垫、墙面弄坏了,就应该交接当天确认清楚。如果我认可了,应该按照多退少补。润邦公司从6月份让新租户入住,现在已经过了半年多,无法证明是我弄坏的。我同意支付滞纳金400元,同意从润邦公司应退还的押金中抵扣。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润邦公司作为出租人(甲方)与作为承租人(乙方)的文卫华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租北京市朝阳区松榆里X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用于生活居住,房屋租赁期限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5日止。租赁期间或合同解除后,甲方有权收回房屋,乙方应按照原状返还房屋及附属物品、设备设施,结清应当承担的费用。甲乙双方应对房屋和附属物品、设备设施及水电气等使用情况进行验收。合同到期后,乙方继续承租的,应在合同到期前30天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双方另行协商续租事宜。房屋租金为每月3100元,具体付款时间为2014年6月9日支付9300元,2014年8月11日支付9300元,2014年11月11日支付9300元,2015年2月11日支付8800元。乙方应交纳1个月房租即3100元作为押金。乙方交纳的押金仅作担保用途,用于乙方因晚交房屋租金而产生的滞纳金和损坏房屋、设备(含家电)及水、电、燃气等费用的赔偿。合同期满日或合同终止后,乙方应与甲方办理退房交接手续,甲方承诺7个工作日内将押金返还给乙方。乙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足额向甲方交纳租金,中途退房应提前30日通知甲方,并承担违约责任(两个月房屋租金)。若到期不在续租应提前30天书面通知甲方,并积极配合甲方带领新客户看房及入住。乙方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达3日的;保管不当或不合理使用导致房屋本身及附属物品、设备设施损坏并拒不赔偿的,应向甲方支付两个月房租作为违约金,并将房屋恢复原状及赔偿相应损失。逾期交纳房租,每日加收200元滞纳金,如乙方在交纳房租时不支付滞纳金,则甲方有权在乙方所交纳的押金当中扣除。合同期满及合同解除或接到甲方提出解除合同通知30天后,乙方应在到期当日与甲方办理退房交接手续,如乙方未腾退房屋及返还钥匙,则视为乙方违约,押金冲抵违约金,不予返还;同时甲方也无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即开始履行。文卫华于2014年6月9日交纳押金3100元、租金9300元,于2014年6月16日交纳燃气费1406元。于2014年6月18日交纳电费722元,于2014年8月11日前交纳租金9300元,于2014年11月11日交纳租金9300元,于2015年2月13日交纳租金8800元。庭审中,文卫华称其提前告知口头润邦公司不再续租,并于2015年6月1日搬离涉案房屋,与润邦公司进行了房屋交接。文卫华提交入住交接清单,清单中显示,自来水交房底数633、退房底数633,电字交房底数1479,退房底数余340元,燃气交房底数647,退房底数余608个。燃气2.28元/㎡,电0.4883元/度。收到钥匙一把,气卡与电卡各一张。文卫华称按照燃气和电费的收费标准和交房时剩余底数,润邦公司应当退还文卫华燃气费1386元、电费340元。润邦公司表示同意按照文卫华主张的金额退还文卫华。庭审中,润邦公司称文卫华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纳房租。合同约定文卫华应在2015年5月1日书面通知润邦公司是否续租,实际上文卫华口头同意续租,但2015年5月30日提出不再续租,并于6月1日搬离涉案房屋,属于中途退房,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2个月租金的违约金。且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文卫华将涉案房屋内的洗衣机、床垫、二台热水器损坏,墙面有人为涂写痕迹,退房时屋内脏乱。润邦公司已支付维修洗衣机、电热水器的费用480元、保洁费200元。润邦公司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收据、退房交接单、照片,并称燃气热水器修不好了,床垫还未购买,墙面亦未重新粉刷,上述维修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涉案房屋已于2015年6月10日出租给案外人。文卫华对润邦公司所称的违约行为不予认可,称提前搬走是合同到期润邦公司提出有客户要看房,不是中途退房。对于润邦公司所称的电器损坏,房屋交接时并未确认,且涉案房屋现已另行出租超过半年,润邦公司无证据证明上述电器为文卫华损坏,润邦公司提交的退房交接单没有文卫华签字。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收据、入住交接清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润邦公司与文卫华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租赁合同于2015年6月5日到期,文卫华已交纳全部租金,于2015年6月1日搬离涉案房屋,并与润邦公司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应当认定为合同到期后权利义务终止,合同解除。文卫华提前四天搬离涉案房屋的行为并不构成合同约定的中途退房。合同解除后,润邦公司应将押金及剩余的燃气费、电费退还文卫华。关于反诉,润邦公司主张文卫华的违约情形为迟延支付租金、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润邦公司不再续租、中途退房。文卫华在第四次应付租金时迟延2日交纳租金,合同对此仅约定了滞纳金,而未约定违约金。文卫华并不存在中途退房,提前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合同中对于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不再续租,未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润邦公司据此主张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因文卫华同意支付滞纳金400元,并同意该款项从润邦公司应退还的押金中抵扣,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润邦公司要求文卫华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支持。润邦公司主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文卫华将涉案房屋内的家电损坏,要求文卫华支付维修费,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润邦公司要求文卫华承担保洁费、赔偿墙面恢复费用,因涉案房屋在承租人居住期间存在自然折旧系正常情况,且润邦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故对润邦公司的上述反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润邦润家房地产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文卫华押金二千七百元、燃气费一千三百八十六元、电费三百四十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润邦润家房地产顾问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润邦润家房地产顾问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润邦润家房地产顾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反诉被告)文卫华已预交,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润邦润家房地产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文卫华]。反诉案件受理费3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润邦润家房地产顾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其中27元已交纳,剩余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一铮人民陪审员 李秀敏人民陪审员 杨燕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嘉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