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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2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何东平与莫大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东平,莫大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2民初152号原告:何东平。被告:莫大凤。原告何东平诉被告莫大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秀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东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大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东平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业务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8000元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8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8000元。被告莫大凤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欠原告8000元货款,并出具了欠条,欠条的内容为:“欠条,今欠到何东平人民币捌仟元整(8000),此据,莫大凤,2015年元10号,手机号136××××3388”。被告至今没有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8000元货款未付,并出具了欠条,被告莫大凤对此笔债务没有提出异议,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抗辩,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该笔欠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大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东平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秀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问志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