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4财保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吕桂波申请翟井海诉前财产保全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吕桂波,翟井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04财保3号申请人吕桂波,女,汉族,1962年10月30日生,无职业,住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北路37号3-3-2号,公民身份号码210203196210305045。被申请人翟井海,男,汉族,1967年12月1日生,无职业,住大连市沙河口区连胜街29号,公民身份号码232302196712010735。申请人吕桂波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申请人翟井海名下的坐落于大连市沙河口区长兴街34号天兴新家园8号楼本建东1单元E-R轴13-19轴非住宅房屋的产籍,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吕桂波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翟井海名下的坐落于大连市沙河口区长兴街34号天兴新家园8号楼本建东1单元E-R轴13-19轴非住宅房屋的产籍;二、查封担保人张玉宽、吕静波共有的坐落于大连市中山区涟景园1号2单元7层2号房屋的产籍。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苗润晖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闯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