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终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王春连与薛连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连合,王春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3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薛连合,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志民,天津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连,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马继超,天津郭俊海律��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薛连合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5)蓟民初字第5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10时20分,被告薛连合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兴华大街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该车右侧与前方顺行的李景宝未保安全驾驶的自行车相刮,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自行车乘车人原告王春连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5日,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连合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景宝驾驶自行车违反载人规定未保安全,违反《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春连、王海荣不负事故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蓟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66400部队骨病专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开支医疗费44704.51元。原告伤情诊断为“L1椎体爆裂性骨折、L1右侧椎板断裂、L1脊髓损伤、过敏性哮喘、双下肢动脉粥样硬化”。2015年5月20日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春连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为Ⅸ(9)级伤残;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90天,误工期为180天。开支鉴定费2300元。另查,被告薛连合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1906.91元。被告不同意赔偿。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薛连��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原告乘坐李景宝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现场勘察及分析事故原因,认定被告薛连合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景宝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被告薛连合对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划分的责任有异议,主张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不是机动车。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驾驶的二轮燃油车为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根据事故经过及双方的过错行为划分了责任,且双方在复议期间均未申请复议,故对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予以认可,原、被告的责任比例为2:8为宜。被告薛连合所有的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应由被告薛连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交强险范围外原告损失由被告薛连合按80%承担。被告薛连合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于蓟县人民医院,在原告没有转院手续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北京病历及相关开支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要求原告提供蓟县人民医院的治疗手续,用于比对其所记录的病情,是否与就医当天伤情相符;原告主张15000元的二次手术费用,没有依据,且被告在蓟县人民医院为原告垫支了2000元医疗费。一审法院调取了蓟县人民医院急诊登记表,记载2014年8月1日10时59分该院急诊收治患者王春连,腰部外伤,后经X光诊断为L1椎体骨折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66400部队骨病专科医院治疗情况相符。被告主张为原告垫支医疗费200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无法查证,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15000元,因该部分费用尚未实际开支,且被告不同意赔付,故对原告二次手术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待实际开支后,另行主张。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三期鉴定意见书系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误工费18000元,提交北京宜城阳光国际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被告薛连合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6周岁不同意给付误工费;一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其提交的北京宜城阳光国际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证明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就医交通费26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予以支持。经核实原告实际损失为:医疗费4470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7041.6元(78.24元/天×9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84910.8元(32658元/年×13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300元、就医交通费2600元,合计157106.91元。一审法院调解未果,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薛连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041.6元、伤残赔偿金84910.8元(32658元/年×13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就医交通费2600元,合计114552.4元。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医疗费34704.51元(44704.51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42554.51元的80%即34043.6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保留原告二次手术的诉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已减半、原告预交),由被告薛连合负担80%即504元、由原告负担20%即126元。上诉人薛连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擅自转院相关医疗费应自行承担;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非对全部民事责任的认定,被上诉人对事故亦存在过错,应自担一定比例责任;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的2000元医疗费应予扣除;不认同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被上诉人王春连辩称,转院治疗是��于被上诉人的伤势很重,需要到大医院看病,是根据病情需要,且一审法院也调取了接诊医院的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应由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并未在中国人民解放军66400部队骨病专科医院垫付过医药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为被上诉人在蓟县人民医院垫付的2000元医药费的证据。双方确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针对在中国人民解放军66400部队骨病专科医院的医药费,不包括被上诉人在蓟县人民医院就诊产生的费用。其余事实原审人民法院查明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根据事故经过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划分了责任,且双方当事人在复议期间均未申请复议,故一审法院对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予以认可,并判令双方的责任比例为2:8正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擅自转院产生的医疗费应自行承担一节,因一审法院调取了蓟县人民医院急诊登记表,记载2014年8月1日10时59分该院急诊收治患者王春连,腰部外伤,后经X光诊断为L1椎体骨折。与上诉人在中国人民解放军66400部队骨病专科医院治疗情况相符,故转院相关医疗费用亦属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因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针对其在中国人民解放军66400部队骨病专科医院产生的医药费,而上诉人是在蓟县人民法院为被上诉人垫付的2000元医药费,故上诉人要求扣除该笔费用与本次诉讼不具有必然的关联性,上诉人可就该项费用另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依被上诉人的申请委托具有资质的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确定被上诉人伤残等级,上诉人虽不认同��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故一审法院依该鉴定意见书确认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件处理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642元,由上诉人薛连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菊玲代理审判员 王福群代理审判员 尹 来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