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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38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蔡和平与邱仲怀、杨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和平,邱仲怀,杨丽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3844号原告蔡和平,男,196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邱仲怀,男,197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杨丽红,女,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蔡和平诉被告邱仲怀、杨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庄毅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和平、被告邱仲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丽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和平诉称,被告邱仲怀因需用资金,分别于2013年12月18日、2014年1月11日和2014年4月6日向原告蔡和平借款人民币120000元(以下未特别注明的均为人民币),约定月利率3%,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杨丽红自愿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邱仲怀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被告杨丽红对其中借款100000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邱仲怀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已经归还了部分利息。2013年12月18日的借款50000元已经按照月利率6%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之后按每月6250元还了6个月的本息,该笔借款尚欠4个月本息未还。另两笔借款均是以月利率6%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之后的利息未还,本金未还。被告杨丽红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邱仲怀因需用资金分三次向原告蔡和平借款合计120000元,分别于2013年12月18日借款50000元、2014年1月11日借款50000元、2014年4月6日借款20000元,三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3%。被告邱仲怀于借款同日分别出具借条交原告蔡和平收执。被告杨丽红为2012年12月18日及2014年1月11日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确认。事后,被告邱仲怀支付三笔借款的利息至2014年12月,即支付2013年12月18日借款的利息18000元、2014年1月11日借款的利息16500元、2014年4月6日借款的利息48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蔡和平提供的借条三张等证据在案为凭。被告杨丽红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及事实异议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债权债务明确,被告邱仲怀负有清偿的义务;原、被告对借款未约定期限,原告蔡和平可随时催告被告邱仲怀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经催告,被告邱仲怀仍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蔡和平请求判令被告邱仲怀归还借款,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已约定利率的事实无异议,但对约定利率的多少发生争议,本院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根据原告蔡和平自认,被告邱仲怀已归还三笔借款的利息至2014年12月底,据此,被告邱仲怀归还的2013年12月18日借款的18000元中,其中12000元应视为归还利息,6000元应视为归还本金,该笔借款尚欠本金44000元;归还2014年1月11日借款的16500元,其中11000元应视为归还利息,5500元应视为归还本金,该笔借款尚欠本金44500元;归还2014年4月6日借款20000元的4800元中,其中3200应视为归还利息,1600元应视为归还本金,该笔借款尚欠本金18400元,三笔借款合计尚欠本金106900元。被告杨丽红作为被告邱仲怀其中两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条中未明确担保形式,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其对被告邱仲怀尚欠借款中本金88500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即被告杨丽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担保人邱仲怀追偿。原告蔡和平请求判令被告杨丽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理,应予以支持。被告邱仲怀辩称,已按月利率6%归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4月份,因原告蔡和平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邱仲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该辩解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其归还款项金额以原告蔡和平自认部分确定。被告杨丽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的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仲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蔡和平借款1069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杨丽红对被告邱仲怀上述借款中88500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邱仲怀追偿。三、驳回原告蔡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400元,由原告蔡和平负担87.50元,被告邱仲怀负担3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审判员  庄毅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旺兴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