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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民终字第1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乔维爱与李银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乔维爱,李银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终字第16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乔维爱,女,196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孙伟强、张孟颖,宁夏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银顺,男,195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上诉人乔维爱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5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乔维爱的委托代理人孙伟强,被上诉人李银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之前,原告与被告丈夫王志祥之间存在借款关系。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与王志祥结算后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与王志祥就其向原告借款30万元达成如下协议,原告提供给王志祥借款期限不低于半年,王志祥二个月支付原告利息,借款月息2分。王志祥在该协议乙方处上签名并代被告签名,被告在其签名上加盖指印。2014年6月10日,王志祥志去世。现原、被告因清偿借款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之子偿还其借款利息2万元。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之前,原告与王志祥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被告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与王志祥于2013年10月15日就双方之前的借款进行结算,确认王志祥向原告借款共计30万元,被告以配偶身份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故该30万元借款应当视为王志祥与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现王志祥去世,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王志祥约定月息2分,被告清偿的2万元视为清偿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乔维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原告李银顺借款3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乔维爱负担。宣判后,乔维爱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配偶王志祥于2011年向被上诉人李银顺借款30万元,并于2013年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30万元,并且认定该借款协议有效。但事实上上诉人并不知情相关借款事宜,该协议中乔维爱的名字也系代签,非本人亲自签署。故上诉人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该借款协议有效而由上诉人承担偿还责任不予认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银顺辩称,2000年4月份王志祥向其借款15万元,2000年6月份又向其借款10万元,10万元是其向亲戚筹借的,其向王志祥追要借款时,王志祥一直推脱。王志祥向其借款共计30万元,借款时乔维爱也在场,王志祥帮乔维爱签的字,但是手印是乔维爱按的。其后向王志祥结算要钱,王志祥说2014年6月份把钱全部还清,但是2014年3、4月份的时候,王志祥不幸去世。其去找王志祥的儿子,王志祥的儿子给其2万元。被上诉人在二审提交了光盘一张,证明上诉人乔维爱答应给被上诉人还款。上诉人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仅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证实上诉人欠被上诉人30万元借款的事实。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称其配偶在去世前向被上诉人借款30万元的事实其并不知情,其也未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故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认可借款中的15万元其是知情的,同时该借款协议系被上诉人同上诉人的配偶结算,虽签字非上诉人本人所书写,但上诉人在该借款协议上纳印,借款协议的30万元发生在上诉人与其配偶王志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认定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上诉人应当承担还款义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乔维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安 宁审 判 员  赵和平代理审判员  黑 琴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梦露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