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湖北德信供热系统服务有限公司与武汉衫正服饰有限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德信供热系统服务有限公司,武汉衫正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429号原告湖北德信供热系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徐东二路2号水岸星城2B幢1单元/2层6号法定代表人王红刚,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荣有、杨耕田,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衫正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贺家墩村福星惠誉·福星城二期第18幢2单元12层1号房。法定代表人吴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奇,该公司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湖北德信供热系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信供热公司)与被告武汉���正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衫正服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艳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信供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耕田、被告衫正服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俊及委托代理人韦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信供热公司诉称,原告德信供热公司与被告衫正服饰公司签订《武汉衫正服饰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衫正服饰公司向原告德信供热公司交付polo衫(白色和军绿色)共计1800件,合同总价款86400元,白色款和军绿色款分别应在2015年4月30日前和2015年5月20日前交货,以上交货时间逾期一天按合同总价0.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德信供热公司支付了38000元定金,但至今仍未收到被告衫正服饰公司的货物。被告衫正服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发货,已属严重违约,并造���原告德信供热公司受到严重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德信供热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5年4月9日签订的《武汉衫正服饰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2、被告衫正服饰公司返还原告德信供热公司已付定金23600元;3、被告衫正服饰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德信供热公司支付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7月1日数额为43200元)直至付清为止;4、被告衫正服饰公司以诉请第2项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1日数额为249.8元)直至付清为止;5、被告衫正服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衫正服饰公司辩称,原告德信供热公司向被告衫正服饰公司采购白色polo衫500件、军绿色polo衫1300件。后原告违约只要求采购白色polo衫300件。军绿色polo衫存在延迟交货6天的事实,对此愿意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衫正服饰公司在送货时,原告德信供热公司拒绝接受。由于上述polo衫印有德信供热公司的标识,被告衫正服饰公司不能另外销售,被告衫正服饰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愿意承担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原告德信供热公司与被告衫正服饰公司签订《武汉衫正服饰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购货单位原告德信供热公司(即甲方),供货单位被告衫正服务公司(即乙方);产品名称及数量:白色polo衫500件、军绿色polo衫1300件;每件单价48元,合同总金额86400元;交货工期:白色T恤2015年4月30日前,军绿色T恤2015年5月20日前,以上交货时间逾期一天按合同总计0.5%支付违约金;交货地点武汉市武昌区秦园东路水岸星城2B-1-1威能门店,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货款及结算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付给乙方总货款的50%即43000元作为定金,乙方收���定金后组织生产,工期从收到定金的第二天开始计算;货品完成后,送甲方验收,检验合格签收后,甲方将货款余额43000元全部付给乙方;如甲方拖延付款,则甲方对乙方按每天货款的0.5%处以违约金;甲方应认真核对乙方货品的型号、数量、进行质量验收。如准确无误,甲方应在乙方送货单上签收,如发现货品缺损,甲方应三日内提出,由乙方复核协同处理,否则视为甲方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双方对白色polo衫的数量进行了变更,由供货500件变更为供货300件。原告德信供热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向被告衫正服饰公司支付38000元定金。被告衫正服饰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德信供热公司交付了300件白色polo衫。2015年5月26日,被告衫正服饰公司将1300件军绿色T恤送至原告德信供热公司,由于被告衫正服饰公司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即2015年5月20日之前���行合同,原告德信供热公司拒绝收货。后经过双方协商,原告德信供热公司依然拒绝收货。2015年6月30日,原告德信供热公司向被告衫正服饰公司邮寄送达解除合同通知函。以上事实,有原告德信供热公司提供的《武汉衫正服饰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凭证》、《解除合同通知函》邮政快递单据、短信记录、被告衫正服饰公司提供的《武汉衫正服饰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原告德信供热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武汉衫正服饰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其理由是被告衫正服饰延迟交货6天,导致原告德信供热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德信供热公司订购这批polo衫,主要是用于公司产品推广活动,该推广活动结束后���原告德信供热公司的客户纷纷要求与其解除原来的采购合同,导致原告德信供热公司无法实现其当初订立合同的目的。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德信供热公司提供的《德国威能季度推广活动项目》的内容来看,原告德信供热公司推广方案主要是各经销商在划定的小区内进行(6个小区),主要推广方案有定金政策、满千返百聚划算、砸不停、送不停、超值购、超值送等。活动要求所有员工必须统一着装印有威能标识的polo衫配牛仔裤(白衫蓝裤、蓝衫黑裤)、威能胸牌和威能帽子。本院认为被告衫正服饰公司延迟6天交付军绿色polo衫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原告德信供热公司的推广活动不能进行,被告衫正服饰公司已经向原告德信供热公司提供了300件白色polo衫,足够支持6个小区的员工着装,且活动并没有要求员工着军绿色polo衫。该推广活动主要是通过上述一系列优惠活动,让社区居民知道原告德信供热公司的产品,而不是通过员工的着装让社区居民知道产品。故对原告德信供热公司主张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观点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或者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德信供热公司并没有催告被告衫正服饰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被告衫正服饰公司延迟6天交付军绿色polo衫的行为,并未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德信供热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武汉衫正服饰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德信供热公司要求被告衫正服饰公司返还定金26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买卖���同没有达到解除的条件,合同应继续履行。原告德信供热公司依然需要履行支付定金的义务,而被告衫正服饰公司依旧需要履行提供军绿色polo衫1300件的义务。故原告德信供热公司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德信供热公司要求被告衫正服饰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32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5年5月20日,而被告衫正服饰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才予以交货,被告衫正服饰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交货时间逾期一天按合同总计0.5%支付违约金,被告武汉衫正服饰应支付违约金2592元(86400×0.5%×6天)。由于原告德信供热公司拒绝收货,在此之后的违约金被告衫正服饰不应承担。原告德信供热公司要求被告衫正服饰公司支付违约金43200元,本院支持2592元,其中的40608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德信供热公司要求被告衫正服饰公司以定金23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标准支付原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项诉求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衫正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德信供热系统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2592元;二、驳回原告湖北德信供热系统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后案件受理费912元、邮寄送达费40元,共计952元由原告湖北德信供热系统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23元,由被告武汉衫正服饰有限公司负担29元(该款原告湖北德信供热系统服务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武汉衫正服饰有限公司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湖北德信供热系统服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艳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安鸿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