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民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792号原告张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网上认识,于2008年5月10日结婚。2008年9月8日生育女儿张某甲。2010年1月27日,补办结婚证。2011年7月,双方发生矛盾,致使感情彻底破裂,于2012年1月31日分居至今。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一份。卫辉市西田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经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6月网上相识,后未婚同居。2008年9月8日生育女儿张某甲。2010年1月27日,双方登记结婚。2011年7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1月双方分居。分居后,双方之女张某甲随原告生活至今。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分居的时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的分居满两年的法定离婚要件,本院依法应准许双方离婚。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子女抚养问题在本案中不宜作出处理,庭审中原告要求子女由其抚养,可暂由原告抚养为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原、被告双方不得再婚。审 判 长 袁保亚代理审判员 贺金霞人民陪审员 魏培俊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慧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