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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5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陆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5刑初28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男,1989年4月14日生,汉族,文盲。曾因盗窃于2011年3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3年3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3年4月被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8月2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15日由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徐云吉,江苏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晓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及辩护人徐云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陆某某至本市虎丘区马涧四区15幢103室黑网吧,窃得毛某某价值人民币2320元的OPPO牌手机1部。2015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陆某某至本市虎丘区马涧商业街腾龙伟伟网吧,窃得张某价值人民币875元的小米牌手机1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陆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陆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徐云吉辩称,被告人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系文盲,法律意识淡薄,社会生存能力低,缺乏社会和家庭的引导和关注,是导致犯罪的主要原因,希望法庭对被告人陆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陆某某至苏州市虎丘区马涧四区15幢103室黑网吧,窃得毛某某价值人民币2320元的OPPO牌手机1部。2、2015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陆某某至苏州市虎丘区马涧商业街腾龙伟伟网吧,窃得张某价值人民币875元的小米牌手机1部。归案后,被告人陆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毛某某、张某的陈述,购物票据,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被告人陆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19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予以考虑这情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徐云吉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陆某某退赔未追缴的赃物或折价款,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文伟审 判 员  许修尧人民陪审员  茅梅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佩蓉 搜索“”